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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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2月1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11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效田、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潘向辉,王奇等人酒后到柘城县X镇“银海KTV”唱歌时,无故殴打在此唱歌的杨某乙、韩某甲等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杨某乙、韩某甲等人扎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乙、韩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放弃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刘云飞、潘向辉供述,被害人杨某乙、韩某甲、杨某丙、韩某丁陈述,证人杨XX、梁XX、刘XX、马XX、韩X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审判员赵文云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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