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旦),男,20岁。2007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6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南的“道口烧鸡”店门口,被告人孙某某将二包冰毒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邵×强。经鉴定,两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胺成份,重0.4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邵×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依法应当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