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1988年2月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1990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6日15时30分许,范某某(已被判刑)因琐事在本区某号五楼某公司办公室内与陈某乙等人发生冲突。当日16时许,范某某纠集了沙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均已被判刑)及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等人再次至某公司办公室,对某公司员工陈某己等人进行殴打。期间,被害人陈某己被刀刺伤。现经损伤鉴定:被害人陈某己因左胸部及左大腿部锐器创,局部遗留瘢痕累计长度超过15.0cm,构成轻伤。
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己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杨某某、范某某、沙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上海长海医院急诊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系自首,故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的刑期均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惠珠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