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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春阳,河南震世(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男。

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李春阳及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下余房款理应按约结清,但被告拒不给付下余房款,现请求判令被告付清下欠房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计算方法不对被告之将自己所持有的费被反诉任所收款项计算到购房款中,由于反诉人所交的x元不属于被反诉人收到的房款范围内,反诉人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辩称,双方于2006年1月15日签订了一份,南阳光彩大市场商品房认购协议》,认购了德力西路X栋X、X号两层商品房。2006年7月20日,并按原告负责人李杰的要求交付了x现金。认购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06年3月6日,2008年6月16日,2008年7月7日分三次交给原告人民币x元,同上在2008年6月17日和7月17日,被告也正式接受使用了原告交付的两套商品房。被告不但不欠原告的房款x元,反而多交给了原告x元,现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退还多收的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开发位于南阳市X路南阳光彩大世界,对外出售商铺。2006年1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南阳市光彩大市场商品房认购协议》,被告购买原告所开发的德力西路X号楼X号、X号商铺共44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384元,房款共计x元,用于被告经营,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及付款方法。原告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其委托代理人即公司总经理李杰和被告薛某某均在该协议签字。该协议签订后2006年7月20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公司总经理李杰交付了x元,李杰给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款凭证,内容为:“收款凭证由于薛某某先生购置光彩大市X路X街X号楼X#、X号#商铺外算折扣x元正,此款不在房款内,已结算在外,不属购房款项之内,优惠房款协议以外,特此为据。(此款属附属配套建设使用款)李杰2006.7.20”。2008年6月,被告又分四次向原告支付房款x元。2008年7月,原告将被告所购买的商品房交与被告使用。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正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最终确定了价款,被告购买的15#楼价款为x元,13#楼为x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房款x元未付,构成违约,被告予以否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李杰原系原告公司总经理,2008年4月,原告的总公司在人事调整中,与李杰解除了人事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实施了购买行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买卖合同成立。被告薛某某2006年6月20日向原告公司总经理李杰交付的x元是基于双方原、被告双方2006年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且李杰系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及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其收取购房者的款项足以让被告采信是其职务行为,至于该款是否入账,是否是附属设施配套款,仅系原告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与被告的购房行为无关,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以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且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现原告超额支付了购房款,所超出部分,原告理应退还,因此,原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李杰虽是公司总经理,但其收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x元。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77元,反诉费167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仕

审判员:李青

审判员:夏喜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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