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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1965年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1960年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秉正(略)事务所(略)。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内黄某后河镇X村前街因琐事与本村的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王某乙用耘锄腿将被害人王某甲左肋处打伤,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为轻伤。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王某乙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综上,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1、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本案中原告方有过错,被告人在事发后积极为被害人看病,照顾被害人的家庭生活,且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内黄某后河镇X村前街因琐事与本村的被害人王某甲(又名王X)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王某乙用耘锄腿将被害人王某甲左肋处打伤,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崔某某、马某某、王某丁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属投案自首,经查,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其三万五千元的经济损失,当庭未提供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请,应对赔偿数额依法酌情赔偿。本案中,被害人王某甲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王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一切经济损失款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张明霞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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