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田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晚上20点40分许,在商丘市睢阳区西关白衣阁街,被告人田某某进入张某家持刀对张平实施抢劫,致张某轻微伤,并抢走一个女包,包内有现金280余元和几张精品店的积分卡。

2010年8月17日21时,被告人田某某在市四高西门对面的石油公司家属院趁刘某乙不备将刘某甲黑色挎包抢走,包内有刘某的身份证一张,诺基亚C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刘某甲陈某;3、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搜查笔录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郑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某某有自首和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晚上20点4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从青年路新卓越网吧上完网回家,走到商丘市睢阳区西关白衣阁街,见张某独自在家看电视,进入张某家,从张某家厨房里拿一把菜刀,持刀对张某实施抢劫,致张某轻微伤,抢走一女包,包内有现金280余元和几张精品店的积分卡,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场抓获,赃款退还失主。

2010年8月17日21时,被告人田某某在市四高西门对面的石油公司家属院趁刘某乙不备,将刘某甲黑色挎包抢走,包内有刘某甲身份证一张,诺基亚C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0元,赃物被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揭发古庆玲诈骗的事实存在,有立功表现。

上述犯罪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13日20点左右,从青年新卓越网吧下网回家,当走到韩小庄时看见一家大门开着,轻轻推门进到院里,看见一个女的半躺在沙发上看电视,声音开的较大,然后出了院子,看看周围没有人,就从厨房里拿一把菜刀,威迫那女孩要钱,那女孩从西屋拿了一挎包,田某某就将包夺了过来,这时女孩喊人,田某某把刀朝女孩站的方向一扔就跑了,刚跑到城墙下面,就有人追上来,在清真寺街被民警抓获。

2010年8月17日在商丘市四高西门对面石油公司家属院一条小路上趁一个女的不注意,抢了她的一个包,内有一部手机。

2、被害人张某陈某证实,2010年9月13日晚上8点左右,一个人在家正看电视时,突然一个男子拿着刀过来抢钱,被他抢走一个包,里面有280元钱现金还有几张精品店的积分卡,他抢走后张平一喊人,田某某就把刀朝张平脸上扔过来,张平用左手一挡,砍伤了张平的手腕。后来邻居报了警,一会田某某被抓住了。

3、被害人刘某乙陈某证实,2010年8月17日晚上9点左右,刘某准备去四高买东西,在去的路上,包除一个年轻的男子抓起来往南跑了,刘某在后面追了40米没追上停了下来,接着就报警了。包内有四五十元钱和一部旧诺基亚C6直板手机。

4、证人赵某某、陈某某证言均证实,2010年9月13日20时53分在商丘市四高分校附近巡逻时,将田某某抓获。

5、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田某某揭发古庆玲诈骗其x元的事实存在。

6、商丘市公安局证实,田某某在狱中积极揭发他人犯罪,情况属实。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平左前臂下段及腕关节尺侧挫伤构成轻微伤。左前臂创口构成轻作微伤。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C6型直板手机价格500元。

9、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图及照片证实,当时案发现场的情况。

10、搜查笔录证实,在田某某家中搜查出诺基亚C6型直板手机一部。

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诺基亚C6型直板手机一部被扣押。

12、谅解书及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已把赃款退还被害人张某,张某已原谅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

14、户籍证明证实,田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护人郑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田某某有自首和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田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抢夺的犯罪行为,对其抢夺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犯罪行为均如实供述。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田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抢夺的犯罪行为,对其抢夺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并争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