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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甲,男,1964年7月20日某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1974年9月10日某生,汉族,系建昌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6年11月17日某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审被告乔某乙,男,1987年1月28日某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女,1967年10月20日某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乔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系下岗自谋职业的个体户,经销百货、日某、烟等业务。乔某甲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乔某乙系二人长子。乔某甲在居住屯朝青公路道边有块土地和房屋两间,2000年3月20日,乔某甲与徐华签订一份长期租用合同书,将上述房屋及土地租赁给徐华使用。2003年,徐华办理了使用地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是徐华。2003年7月,徐华办理了使用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人是徐华。2005年6月12日,徐华和梅英霞(徐华妻子)与李某和于勤艳(李某妻子)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将两间房屋及园子地转让给李某和于勤艳。李某在使用房屋过程中自建部分库房及其他辅助设施。2007年,李某在使用该房屋及土地过程中与乔某甲发生纠纷,乔某甲得知徐华、梅英霞和李某、于勤艳的房屋转让过程后,遂以四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该房屋及土地自己是租用给徐华,徐华无权处分,要求法院确认徐华和李某等四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1日某出(2009)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徐华、梅英霞与李某2005年6月12日某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并限李某、于勤艳在判决生效后30日某将转让合同中的标的物两间平方及园子地(包括整个院套)、井返还给徐华,由徐华依法继续租赁使用。因在该案中当事人没有请求和反诉,故对转让费及添附物的损失赔偿问题未予处理。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正在执行当中。2010年12月16日某17日,乔某甲砸坏李某库房顶棚多处,造成库房内部分物品受损,并砸坏李某家的广告牌匾。2010年12月27日某29日,经建昌县X镇派出所委托物价部门鉴定,李某库房损失为1,570.00元,广告牌匾及货物损失为4,698.96元。李某于2010年12月17日某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乔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0.00余元。庭审中,乔某甲称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与己无关。没有提出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乔某甲与李某、徐华之间的纠纷法院已经作出处理,有关各方应遵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执行,并应该继续以合法的途径解决仍然存在的纠纷。乔某甲擅自损坏李某的财产,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某没有证据证明乔某乙、王某存在损害其财产的违法行为,故要求乔某乙、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乔某甲赔偿李某库房、商品及广告牌经济损失6,268.9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20日某付清)二、驳回李某要求乔某乙。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乔某甲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乔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判决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所说的房屋是被上诉人自己砸的,意图陷害上诉人。二、一审法院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该查明真相后,依法作出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因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以至于造成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说的“为了陷害上诉人”无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乔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王某答辩称: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乔某甲因不服建昌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建昌县公安局2011年1月13日某出的葫公(建)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乔某甲对该判决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1)葫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价格鉴定书、(2009)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11)葫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乔某甲主张涉案房屋系李某自己损坏,意图陷害乔某甲。对此,乔某甲提供乔某章、王某、乔某乙的书面证实材料予以证明。李某对该三份书面证实材料质证时提出三位证人均系乔某甲亲属,对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经查,王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内容与该次出具的证实材料内容不一致,其在公安机关陈述乔某甲损坏李某财物的事实存在,且其陈述与李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另,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该三份书面证实材料不予采信。乔某甲损坏李某财物的事实不仅有王某、李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载卷佐证,乔某甲亦在公安机关承认砸坏李某库房顶棚及广告牌的事实。故乔某甲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乔某甲有损坏财物的违法行为,故乔某甲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乔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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