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
被告赵×甲。
被告梁××。
被告赵×乙。
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吴××与赵×甲、梁××、赵×乙债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被告赵×甲与赵×乙系父子关系。2009年秋赵×甲委托原告为其收购葡萄,并租用原告冷库。共欠原告葡萄款x元。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900元,以库存的部分葡萄抵顶了2万元,尚欠x元至今未还。
原告提交赵×甲2009年12月13日写的欠条一张,证实赵×甲欠原告葡萄货款及库筐款共计x.00元。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应证据,经合法传唤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放弃抗辩,视为认可,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依法对赵×甲进行调查证实,被告赵×甲尚欠原告葡萄款x.00元至今未付,另称张××欠其2000.00元抵顶给原告,依法对吴××调查,其证实被告赵×甲曾说过把张××欠其钱,顶给他,但其未同意。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赵×甲与赵×乙系父子关系,与梁××系夫妻关系。2009年秋被告赵×甲委托原告为其收购葡萄,并租用原告的冷库。原告先后为被告收购葡萄4万多斤,被告赵×甲共欠原告葡萄款及租赁冷库租金共计x.00元,并于2009年12月13日写下欠条一张。后被告赵×甲给付原告现金900元,以库存葡萄抵顶了x元,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赵×甲委托原告为其收购葡萄并租赁原告的冷库,对欠原告的葡萄款及租赁费写下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赵×甲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欠原告的款项。被告赵×甲称张××欠其的2000.00元债权抵顶给原告,原告并未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赵×乙、梁××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赵×乙、梁××承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赵×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志勇
二O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