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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9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6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20日婚生一女陈××。因被告长期不在家,现下落不明未尽到家庭责任和义务,造成双方感情不和,经居委会调解无效,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由其抚养。

被告郭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济源市司法局××街道司法所于2009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济源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7月21日、2010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原、被告感情不和。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20日婚生一女陈××,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两年多来杳无音讯,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经所在居委会调解,无见效。

本院认为:婚姻需要男女双方共同经营和维护,原、被告婚后初期虽感情尚可,但被告自行离家出走,两年来杳无音讯,一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至今住址不祥,完全漠视家庭责任和夫妻感情,对原告及子女均未尽到应尽的照顾和扶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现住址不详,婚生女陈××现随原告生活,故仍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涛离婚。

二、婚生女陈××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楠楠

审判员张清琴

审判员原小波

二0一0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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