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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秦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X号。

负责人裴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

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钢大道钢一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保保险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安阳北方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铜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中魏京宝、赵友福、黄某飞、李志平、张洪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车行驶在安阳县X路X路段将路上木棒辗飞,将路边行走的原告秦某某砸伤。原告秦某某先后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安阳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去医疗费x.13元。经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颧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脑外侧骨折。经委托安阳市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秦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秦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给原告5000元。豫x号车系王某某于2005年5月29日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万里安阳北方公司购得,王某某系实际车主,该车从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公司购买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4月27日零时起2007年4月26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将路上的木棒辗飞将原告砸伤,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中无证据、超过法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万里安阳北方公司辩称王某某在其处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得豫x号车不应承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得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予以采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第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x.93元(执行时扣除已付500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第一项在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172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357元。

宣判后,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公路管理部门疏于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秦某某的损失由上诉人一方承担明显不当,就算依据公平原则,王某某一方也只应承担适当的责任。秦某某2007年7月11日后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后续花费应全部不予认定,对于秦某某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只是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而原审判决却对此未予认定,显然错误。秦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提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的诉请,法庭也未对此进行举证和质证,故原审判决对该项诉请进行认定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审被告方的诉讼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认定十级伤残7000元明显过高。况且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严重错误。秦某某起诉的误工、交通、护理费,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予以公正判决。

秦某某辩称,在这次事故中,我本人并无过错,王某某应负全部责任。上诉人应当在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的各项费用均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不存在数额过高的问题。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某某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万里安阳北方公司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所有权为王某某的机动车将道路上的木棒辗起砸伤秦某某,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划分责任欠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核实,原审在计算王某某赔偿秦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依法有据,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要求改判这些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

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康二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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