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津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书坛、任铁生,被上诉人孟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洪跃、高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1999年9月15日,孟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甲方)和任继强(乙方,系原告闫某某的丈夫)签订承包合同,由乙方承包甲方北滩杨树行地170亩,用于种养殖业,承包期十年,自1999年9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承包合同第四条规定:“如国家工程占用,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合同自行解除,树木和土地赔偿全部归甲方所有,青苗及所建固定设施全部归乙方所有”。因原告承包的林地间距较大,在林地间作种植有苗圃、苜蓿、刺柏。2000年7月3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下发《关于西霞院工程淹没范围内停止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严格控制移民人口增长的通知》(豫政大办[2000]X号),通知第二项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个人严禁在停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任何永久性建筑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固定资产投资。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自行负责。”通知第三项规定:“西霞院工程淹没范围实物调查工作已经结束,有关部门已编制完成《西霞院配套工程水库淹没实物指标调查报告(含库区和施工区)》(以下简称《报告》),凡在此《报告》以外非正式增加的人口,房窑及附属物一概不予承认和补偿。正常出生及婚娶人口也要控制在人口增长指标以内。孟津县人民政府2000年9月14日向有关乡(镇)、县直有关单位转发豫政大办[2000]X号文件,2002年12月30日西霞院水库前期工程开工建设,孟津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9日下发《关于西霞院工程淹没范围内停止兴建建筑物和严格控制移民人口的通告》重申了豫政大办[2000]X号文件的要求。2004年7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下发孟津县西霞院水库施工占地处理及移民安置投资概算分解的通知》(豫移安[2004]X号),通知洛阳市移民局按规定做好移民补偿资金的兑现和规划项目的实施工作。2003年9月11日洛阳市小浪底水库移民安置局下发《关于西霞院水利枢纽工程施工区占地青苗补偿及补助的通知》(洛移[2003]X号),通知规定西霞院水利枢纽施工区占地青苗补偿及口粮补助按下列标准执行。一、水浇地、菜地青苗补偿543元/亩,旱地、滩地、青苗补偿247/亩。林地、园地和其他类土地不做青苗补偿。原告闫某某的丈夫任继强开办的孟津县西霞院牧业养殖场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自2001年3月14日起至2003年12月30日止。
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闫某某的丈夫任继强和孟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规定,“如国家工程占用,任继强应无条件服从,合同自行解除,树木和土地赔偿全部归孟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所有,青苗及所建固定设施全部归任继强所有。”原告闫某某的丈夫任继强承包的土地的用途属于农用地中的林地,原告的苗圃、苜蓿和刺柏间作种植于其承包的林地之中,孟津县人民政府已经按照规定的林地补偿标准,将补偿款补偿给孟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考虑到原告种植苗圊、苜蓿和刺柏有投资,孟津县人民政府主动向上级移民部门反映,争取政策倾斜,已经给予原告合理补偿。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补偿其苗圃款x元及利息;补偿其苜蓿款x元及利息;补偿其种植的4.28亩刺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闫某某的丈夫任继强开办的孟津县西霞院牧业养殖场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自2001年3月14日起至2003年12月30日止。2000年7月3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下发《关于西霞院工程淹没范围内停止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严格控制移民人口增长的通知》(豫政大办[2000]X号),通知第二项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个人严禁在停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任何永久性建筑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固定资产投资。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自行负责。”孟津县人民政府已经对原告经营的牧业养殖场的固定设施进行了补偿。原告又提出对其圈羊木板栅栏进行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政府下发停建令之后违反政府规定继续经营养殖场,其违法经营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具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原告提出的确认孟津县人民政府强占牧业养殖场行为违法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苗圃种植在其承包的集体林地之中,该地调概款如何分配,上级相关政策尚未批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x.2元为其补偿苗圃2009年调概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补偿其20亩荒地开垦费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闫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1999年9月15日上诉人闫某某丈夫任继强与西霞村民委员会签订河滩养殖承包合同,承包期10年,签订合同面积为170亩。2003年3月以来小浪底建设管理局在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境内修建西霞院水利工程中,未依法办理征用林地和林木采伐手续,非法占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政府应当赔偿,但移民局承诺补偿除了补偿极少部分,其他并未兑现。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做出错误判决,又以本案当中请求赔偿鸡、羊损失费毫无相关的营业执照与(豫政大办[2000]X号)作为不予赔偿的依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偿苗圃款x元及利息,2009年调款x.2元,2003年被征地苜蓿款x元及利息,赔偿丢失的32只羊、800只鸡及所饲养的2000只鸡、150只羊一年的收入损失费x元及圈养木板栅栏损失费x元,支付开荒地开垦费x元,被上诉人孟津县人民政府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孟津县人民政府答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另查明:闫某某丈夫任继强于2003年12月20日领取苗圃地补偿款x元,于2004年2月11日领取内房屋补偿款x元,于2004年5月3日领取施工区内附属物等补偿款x.70元;于2004年10月4日领取施工区内刺柏4.28亩补偿款x元;于2004年12月7日施工区苜蓿地补偿款x.40元于2006年11月21日领取施工区房窑及附属物增加部分的70%补偿款x元,于2005年9月11日领取工区清场树木砍伐费x元(根据孟津县会记纪要),闫某某丈夫任继强一共得款的补偿款为x.8元。
本院认为,闫某某的丈夫任继强将补偿款21万多元已签字收到补偿款,未提出异议。现闫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补偿款不足,要求孟津县人民政府再补偿x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闫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艺
审判员叶乃君
审判员徐超英
二○一○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雷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