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水文地质402钻井工程队,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永安402队。
负责人吴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经营业主,住(略)。个体工商字号为华容县桃花山山泉水厂。
委托代理人方家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X街X组。
原告湖南省水文地质402钻井工程队与被告黄某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丙,被告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家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南省水文地质402钻井工程队诉称,我单位与被告多次协商后签订了《打井协议书》,由我单位在被告经营的华容县桃花山山泉水厂区内打一口井,水井的施工完成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我单位钻井工程款x元,但被告仅支付了x元,余欠工程款经我单位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清偿,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打井协议书》;
2、原告制作的《湖南省华容县X镇桃花山泉水厂供水深井施工报告》;
3、华容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勘验结果答复函。
被告黄某丁辩称,原告的供水深井施工报告没有附供水深井的土壤、岩石结构的实物标本,因此该施工报告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高质量的供水深井施工报告后,我再支付余欠工程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4、原、被告签订的《打井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原告湖南省水文地质402钻井工程队与被告黄某丁经营的华容县桃花山山泉水厂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了《打井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华容县桃花山山泉水厂厂区内施工建设一口供水深井,合同约定了在原告钻探设备进场的当日被告支付前期工程款x元,成井抽水试验达到50吨以上付x元,余欠工程款在全部工程结束后十日内付清,另约定当水井日出水量达到50吨至80吨之间时,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钻探设备进场时支付了工程款x元,在水井建成后又支付了工程款x元,2008年10月,原告通过抽水测量,制作了《湖南省华容县X镇桃花山泉水厂供水深井施工报告》,证明水井日出水量为57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x元,被告以原告的供水深井施工报告没有附供水深井的土壤、岩石结构的实物标本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水文地质402钻井工程队与被告黄某丁经营的华容县桃花山山泉水厂签订的《打井协议书》属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返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水井施工工程,出具了供水深井施工报告,水井日出水量亦己达到合同要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余额x元,是违约行为,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无合同的约定或相关国家、行业标准规定供水深井施工报告必须附供水深井的土壤、岩石结构的实物标本,被告以原告未提供附水井土壤、岩石结构的实物标本的供水深井施工报告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湖南省水文地质402钻井工程队工程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所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元,由黄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永红
审判员华雷
审判员熊贵武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建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