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史某某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0)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青霞、许现伟,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铁计,张广川,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占芳、石会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刘某某持有的伊葛烟集用(199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继承刘某洞的财产所得。刘某洞系伊川县X乡X组农民,属五保户。1986年11月进入该乡敬老院生活。1987年4月27日经村组同意,并由村支书方平科、副支书许明建、五组组长周留苗、乡敬老院院长李康庄、双方当事人刘某洞、周奖茹在场的情况下,将刘某洞与周奖茹的宅基地进行了调整,并签订了协议书。1994年该宗土地经刘某洞的继承人刘某刚(村长,已故)办理了伊葛烟集用(199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证载:土地使用者刘某洞、宽10米、长20米、面积20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东、西、南、北至分别为洞石、集体、集体、集体。后刘某洞在敬老院病重期间,经村委协调,由第三人刘某某负责刘某洞的后事安排,其财产由刘某某继承。2007年刘某洞去世后第三人刘某某继承了刘某洞的财产,同时获得了证号为(1994)第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
另查明: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没有向法庭提交当时办理伊葛烟集用(199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政府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应依据相关资料、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予以办理。本案中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交当时办理(199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资料,故被告认为该使用证系合法有效证件缺乏证据,该使用证依法应予撤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伊葛烟集用(199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双方土地的性质,刘某洞系上诉人刘某某之叔父,已于2007年3月去世,生前刘某洞系五保户。五保户拥有一处宅基地是我国法律政策的强性规定,应予尊重和保护。关于刘某洞的(1994)第X号宅基证的三分地的来龙去脉在县政府答辩中的第一部分说的很清楚,刘某洞拥有的该处宅基地即生前遗留的唯一的一处宅基地,而且该宅基的取得时间早于被上诉人史某某(2000)字第X号。况且史某某的商业用途。2、被上诉人的商业用地取得不合法,其无权起诉撤销上诉人的宅基证,根据土地法4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史某某的(2000)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商业用途)是违法的。3、宅基证档案丢失不是上诉人的错,也不是判定宅基证取得程序,实体不合法的法定事由。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而驳回被上诉人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审法院撤销政府发给刘某洞颁发的(199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政府颁发给刘某洞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审原告史某某答辩,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另查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洛民再字第X号裁定,史某某与刘某洞的宅基使用证重叠,由政府部门予以确认。史某某在二审庭审认可民事案件认定重叠。
本院认为,史某某与刘某洞的宅基证证载的面积重叠,故撤销刘某洞的宅基使用证是应该,由伊川县人民政府重新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伊川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超英
审判员汤丽
审判员叶乃君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雷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