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赵国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国亮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2日17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巩义市东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X路口处时,与姚XX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乘坐人原告贺某某受伤。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人员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存在不合理用药,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进行赔偿,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17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巩义市东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X路口处时,与姚XX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姚XX及豫x号面包车乘坐人白XX、贺某某、王XX、曹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5日,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姚XX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而造成的。姚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白XX、贺某某、王XX、曹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贺某某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眼睑皮肤裂伤,花去医疗费1922.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35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门诊治疗的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50元。
同时查明:豫x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赵国亮。2006年9月23日,赵国亮的法定继承人协议将该车卖于被告王某某,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豫x号小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3日。
另查明:本起事故中的受害者白XX、曹XX、姚XX、王XX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白XX的医疗费为248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营养费为100元,护理费为200元,交通费为50元;曹XX的医疗费为731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营养费为260元,护理费为520元,交通费为50元;王XX的医疗费为1845.09元,交通费为50元;姚XX的医疗费为x.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营养费为240元,护理费为380元,交通费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为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本起事故中受害者白XX的医疗费为248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营养费为100元;贺某某的医疗费为1922.5元;王XX的医疗费为1845.09元;曹XX的医疗费为731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营养费为260元;姚XX的医疗费为x.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营养费为240元,以上费用共计x.27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永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贺某某1922.5÷x.27×x=317.23元。
白XX的护理费为200元,交通费为50元;贺某某的交通费为50元;王XX的交通费为50元;曹XX的护理费为520元,交通费为50元;姚XX的护理费为380元,交通费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为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12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永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贺某某50元。
综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贺某某367.23元。
姚建宗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根据二者的过错程度大小,王某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费用,王某某还应赔偿贺某某(1922.5-317.23)×30%=481.58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误工损失,由于原告系巩义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岗职工,其工资收入并未因此受到损失,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三百六十七元二角三分;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四百八十一元五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尚玉拴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