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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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7月被原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7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0年7月2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颜社春,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盗窃于1989年7月被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0年7月2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包印泉,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固平、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颜社春、张某及其辩护人包印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彭某甲、张某分别交叉结伙宇某、龙某、唐某某(均已判)、郭某某(在逃)等人窜至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彭某甲参与盗窃12次,涉案金额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4次,涉案金额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其中被告人彭某甲在2006年9月至2009年2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彭某甲原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均以两被告人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009年2月,被告人彭某甲、张某分别交叉伙同同案人宇某、龙某、唐某某(均已判)、郭某某(在逃)等人窜至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彭某甲参与盗窃12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4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6年8月,被告人彭某甲与宇某商量,一起到株洲冶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盗窃锌锭,由宇某负责入厂盗窃,被告人彭某甲负责在公司围墙外接货并销赃,赃款均分。8月份的一天晚上,宇某在厂内盗得26块锌锭用电瓶车运送至该公司西北边的围墙处,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甲要其到围墙外接货,尔后宇某用锤子在围墙上挖出小洞,将盗得锌锭从洞内扔出厂外。事后,被告人彭某甲将锌锭销得赃款人民币8400元,赃款被两人均分。经鉴定,被盗的26块锌锭价值人民币x元。

2、200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宇某、郭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宇某、郭某某窜至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盗得45块锌锭用厂内的电瓶车运送至围墙边,将锌锭从围墙上的小洞丢出厂外,由被告人彭某甲在外接货。事后被告人彭某甲将锌锭销得赃款人民币x元,赃款被三人均分。经鉴定,被盗的45块锌锭价值人民币x元。

3、200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宇某、郭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宇某、郭某某窜至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盗得46块锌锭用厂内的电瓶车运送至围墙边,将锌锭从围墙上的小洞丢出厂外,由被告人彭某甲在外接货。事后被告人彭某甲将锌锭销得赃款人民币x元,赃款被三人均分。经鉴定,被盗的46块锌锭价值人民币x元。

4、200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宇某、龙某窜至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宇某、龙某进入厂内,趁下班无人之机,在该公司厂区内十六道坪盗得锌锭45块,用厂内的电瓶车运送至围墙边,将锌锭从围墙上的小洞丢出厂外,由被告人彭某甲在厂外接货装车,然后立即将盗得的锌锭销赃,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彭某甲分得人民币6000元。经鉴定,被盗的45块锌锭价值人民币x元。

5、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甲伙同龙某、宇某、郭某某窜至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宇某、龙某、郭某某窜入厂内二十四道坪,趁下班无人之机,盗得锌锭58块,用厂内的电瓶车运送至厂区西北边的围墙处,将锌锭从围墙上的小洞丢出厂,由被告人彭某甲在厂外接货装车,然后立即将盗得的锌锭销赃,得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彭某甲分得人民币8000元。经鉴定,被盗得58块锌锭价值人民币x元。

6、2007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宇某、郭某某窜至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宇某、郭某某窜入厂内,将99块锌锭盗出厂,被告人彭某甲在围墙外负责接货,再由余某(已判刑)帮助运输,欲将锌锭转移至汩罗销赃,被公安人员发现并抓获余某,并查获被盗锌锭99块,被告人彭某甲及同案人宇某、郭某某脱逃。经鉴定,被盗锌锭价值人民币x元。

7、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唐某某、宇某经预谋后纠集被告人彭某甲,由唐某某、宇某窜至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电解工段盗得36根铜电解棒,从工厂围墙处传递出厂,被告人彭某甲在厂外接应,并负责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600元,赃款被三人均分。经鉴定,被盗36根铜电解棒价值人民币4032元。

8、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唐某某、宇某经预谋后纠集被告人彭某甲,由唐某某、宇某窜至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电解工段盗得45根铜电解棒,从工厂围墙处传递出厂,被告人彭某甲在厂外接应,并负责销赃,得赃款人民币4500元,赃款被三人均分。经鉴定,被盗45根铜电解棒价值人民币5040元。

9、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唐某某、宇某纠集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窜至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电解工段盗得阳极泥600公斤,分装成36袋,从工厂围墙处翻墙出厂,由彭某甲、张某联系销赃至湘潭,得款人民币x元,赃款被四人均分。经鉴定,被盗600公斤阳极泥价值人民币x元。

10、2009年1月的一天晚上,唐某某、宇某纠集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窜至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电解工段盗得阳极泥625公斤,分装成40袋,从工厂围墙处翻墙出厂,由彭某甲、张某联系销赃至湘潭,得款人民币x余某,赃款被四人均分。经鉴定,被盗625公斤阳极泥价值人民币x元。

11、2009年2月2日夜,唐某某、宇某纠集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窜至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电解工段盗得阳极泥550公斤,分装成32袋,从工厂围墙处翻墙出厂,由彭某甲、张某联系销赃至湘潭,得款人民币x余某,赃款被四人均分。经鉴定,被盗550公斤阳极泥价值人民币x元。

12、2009年2月16日夜,唐某某、宇某纠集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窜至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电解工段盗得阳极泥550公斤,分装成34袋,从工厂围墙处翻墙出厂,由彭某甲、张某联系销赃至湘潭,得款人民币x余某,被四人均分。经鉴定,被盗550公斤阳极泥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的供述、同案人宇某、龙某、唐某某、余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彭某乙、徐某、皇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报案材料、称重记录、刑事摄影照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张某均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彭某甲在2006年8月的共同犯罪中,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彭某甲在2006年9月至2009年2月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原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张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彭某甲将违法所得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将违法所得款人民币x元退赔给被害单位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的刑期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的刑期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文)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人民陪审员刘固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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