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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209-X号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对原告不闻不问也默不关心,双方经常冷战,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的孩子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元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黄某。原、被告婚后夫妻之间缺乏沟通、特别是在经济上互不信任经常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泊。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在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黄某。但原、被告双方的户口都是在郴州,而黄某的户口是单独落户在临武,原、被告也未提交出生证等其他相关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双方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有摩擦,但这些家庭矛盾都是可以协商解决的,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另婚生小孩黄某还未满半岁,尚需父母双方的呵护。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明

助理审判员罗琛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昊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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