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盗窃罪,2009年9月17日被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1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1年3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2月,被告人蔡某通过一则网上招聘信息得知被害人廖小芳的手机号码,随后冒充为郴州市公安局刑侦队中队长“李欣”,找被害人廖小芳搭讪,并逐步取得廖小芳信任,与之交往。2011年3月初,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廖小芳交谈时得知廖小芳想购房,随后,被告人蔡某以转让郴州市公安局集资房指标费的名义意图骗取被害人廖小芳的钱财。2011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廖小芳在郴州市X区廖小芳所开的“梦丽雅美容养生馆”内,签订了一份由被告人蔡某自制的虚假的“郴州市公安局自建房屋买卖合同”,之后,被害人廖小芳交给被告人蔡某5000元现金,事后蔡某还交给廖小芳一张盖有“郴州市公安局办公室”假公章的收据。同年3月8日,被害人廖小芳经查实郴州市公安局无“李欣”这个人,遂发现被骗并报警,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蔡某抓获。另外,缴获被告人蔡某赃款1420元返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手机短信及规划图、照某、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2009)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
二、继续追缴赃款3580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海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某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