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1940年出生,汉族,现住(略)-9间。
委托代理人林某仰,临高县新盈法律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临高县就业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60年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新兴居委会团结街X号。
委托代理人王正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因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5)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仰、唐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4年10月9日,原告在新盈镇雾田新规划区取得大南第X栋X-8-9三间宅基地,面积为256.5平方米,其四至为东至邱照光、西至黄凤桂、南至空地、北至大街,并下了地基。1997年4月1日,王燕也在新盈镇雾田规划区取得横南X栋X-9间宅基地,面积170平方米,其四至为东至林某荣、西至李成伦、南至小街、北至陈某某。尔后,王燕将该宅基地转让给被告盖房,被告盖后房北面墙时,占了原告宅基地5公分。2005年初,原告准备建时,发现被告盖的后房北面墙已侵占5公分。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承认该墙已侵占了5公分,并将该面墙拆除重建。2005年5月间被告在重建该面墙时坚持只退出5公分,原、被告发生纠纷。纠纷后,新盈镇人民政府派员查实,原、被告两家相邻后房的宅基地之间留有20公分共同用于排水、通风、采光等的公用地(通道)。新盈镇人民政府解决未果,被告坚持建后房北面墙侵占双方公用20公分的排水、通风、采光通道,并将后瓦房建成。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两家相邻后房的宅基地之间留有20公分共同用于排水、通风、采光等的公用地(通道),有新盈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书证实。被告原建后房北面墙已侵占原告宅基地5公分,被告在拆除该面墙重建时,应当除退出已侵占的5公分外,还应当留有两家相邻20公分共同用于排水、通风、采光的公用通道。但被告在拆除该面墙重建时,只退出已侵占原告地基5公分,强行侵占两家共同用于排水、通风、采光的20公分宽通道,建起来的该面墙紧贴原告已下的宅基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相邻共有使用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已建起的后瓦房北面墙,保留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两家相邻后房的宅基地之间留有20公分共同用于排水、通风、采光的公用通道。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林某某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其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据不足,判决明显不当,应依法纠正。1、本案两家之间的宅基地不存在20公分的公共用地,规划上没有,现实使用上也不存在。2、上诉人建房在先,当事发后发现所建的后房占过被上诉人的宅基地5公分时,已主动退回5公分,现在使用的宅基地完全在自己的基地范围内,被上诉人没有理由要求上诉人留出后房20公分空间。二、公共用地,应该是规划上存在的,或公共生活方便所必须的,上诉人房屋并不存在侵犯公用地的情况,上诉人房屋是在自己的合法宅基地范围内建起来的,是受法律保护的房产。因此,被上诉人想要上诉人退出20公分,首先得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再者得给予经济补偿,否则,将构成对上诉人的侵害。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9日,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临高县X镇雾田新规划区取得大南第X栋X-8-9三间宅基地,东西长13.5米,南北宽19米,面积256.5平方米,其四至为东至邱照光、西至黄凤桂、南至空地、北至大街,并已下了地基,其南北长为19米。这有陈某某的陈某为证。新盈镇人民政府给陈某某颁发了"新证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明书》"。1997年4月1日,王燕向临高县海旺兴业有限公司转让一块位于陈某某宅基地南面的宅基地,东西长9米,南北宽19.6米,面积为170平方米,其四至为东至林某荣、西至李成伦、南至小街、北至陈某某。当年王燕便将该宅基地转让给上诉人林某某。可是,时至今日王燕或林某某均未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证,政府有关部门尚未确认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属王燕或林某某所有。王燕向林某某转让该宅基地后,林某某便于1997年底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当时林某某所盖房的北面墙占过陈某某已下地基的宅基地5公分。2005年初,陈某某准备建房时,发现林某某的后房北墙已占过其宅基地5公分,便向林某某交涉,林某某同意将该北墙拆除,退回5公分重建。而陈某某则认为应在两家宅基地的中间留出20公分作为公共用地,于利于双方排水、通风、采光,而林某某则认为其宅基地的北面是到达陈某某宅基地的南面,两家南、北两面之间在规划上就不存在20公分的公共用地,双方由此产生纠纷。2005年5月20日,新盈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书》,证明林某某与陈某某两家的宅基地之间应留有20公分共同用于排水、通风、采光。同年10月12日新盈镇政府又出具《说明》,说明林某某与陈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是由临高县海旺兴业有限公司安排的。新盈镇政府从未作出规划安排。故20公分纠纷地应由临高县海旺兴业有限公司安排确定。
本院认为,新盈镇人民政府确认给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南北长为19米,陈某某所下的地基也已达到19米,而陈某某主张其宅基地的南面与上诉人林某某的宅基地北面之间应留有20公分的公共用地用于排水、通风、采光,但未能举出政府有关部门对此作出规划安排的有效证据证明,故陈某某的主张应先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况且陈某某目前尚未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居住,不存在妨碍其通风、采光、排水等问题。陈某某主张林某某对其构成侵权,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以有新盈镇政府出具证明林某某与陈某某两家宅基地之间留有20公分公共用地,并判决林某某拆除已建起的后瓦房北面墙,保留两家宅基地之间留有20公分公用通道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但是,上诉人林某某所使用的该宅基地尚未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确权,其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也是不当的,应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责成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5)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蓝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