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七百集团九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勇,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西安未来国际软件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青云当代大厦X室。
负责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上海七百集团九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七百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6年4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勇、周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西安未来国际软件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未来北京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没有说明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七百公司是“便于移迁的金融自助服务亭”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4年4月30日未来北京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5年11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未来北京公司有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接受未来北京公司在第二次口头审理中新增的无效理由,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比较,有7个区别特征,而附件10公开了其中(5)、(7)以及区别特征(3)中的红外传感器和匪警传感器,对于区别特征(2)、(4)、(6)以及区别特征(3)中的水警传感器和火警传感器都给出了技术启示,区别特征(1)可以从公知常识中得到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3、4亦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
七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其理由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程序上违法,第二次口头审理不应就已查清的事实重新调查,对未来北京公司新增的无效理由不应接受;本专利的实质在于将技术进行了创造性的整合,并非在现有技术的启示下所能得出的技术方案,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特征,附件10没有公开或给出技术启示。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的评价是错误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来北京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名称为“便于移迁的金融自助服务亭”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7月6日,申请号为(略).X号,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27日,专利权人为七百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金融自助服务亭,其特征在于:具有服务亭外壳(1)以及服务亭内被坚韧金属板隔开的服务区(2)和设备区(3),所述服务亭外壳(1),其顶部、底部采用坚韧金属板构成,四周某面分成前后两部分,分别采用透光防弹玻璃、坚韧金属板构成;所述服务区(2),被服务亭外壳前部透光防弹玻璃所围,透光部外壳处设有带门禁装置(4-1)的安全门(4),并且服务区(2)内设有能对服务区进行不间断监控的匪警传感器(5)和红外感应传感器(6);所述设备区(3),被服务亭外壳后部坚韧金属板所围,其中设置能对设备区进行不间断监控的匪警传感器(5)、红外感应传感器(6)、火警传感器(7)、水警传感器(8),并设置显示与操作部面向服务区的自动存取款机(9)、多媒体查询机(10)、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与外部控制中心始终保持联络的监控录像装置(11)、支持服务亭内各电器连续工作的不间断电源(12)、以及从服务区进入设备区的安全门(1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融自助服务亭,其特征在于:服务亭外壳(1)顶上装有广告装饰装置(15)。
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金融自助服务亭,其特征在于:自动存取款机(9)与多媒体查询机(10)做成一体。
4、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金融自助服务亭,其特征在于:其设备区(3)的外壳侧面,开设带门禁装置的防护屏(13),多媒体查询机(10)面向防护屏(13)设置。”
2004年4月30日,未来北京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未来北京公司提交了10份附件,其中:
附件2:公开日为1985年4月30日的美国专利文献(略);该附件公开了一种自动取款机的安全外壳,包括由前壁12、两侧壁18和后壁22构成的四壁,以及顶壁20和地面板24,形成封闭的空间。后壁22可以前后移动,使得该封闭空间大小可变化,补充现金或进行维修的人员进入外壳内工作。自动取款机14安装在前壁12上,顾客在该安全外壳的外面操作自动取款机14。
附件6:公开日为1979年12月18日的美国专利文献(略);该附件公开了一种亭子单元,包括一个可以安装广告的金属框。
附件10:中国标准出版社于1997年4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略)-1996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第1版复印件9页,该标准于1996年12月18日发布、1997年7月1日实施;该附件作了如下规定:四级防护工程营业柜台应设防弹防护装置;三级防护工程要求对自动取款装置应采取实体防护,并设报警装置,有条件时可设电视监控,系统应有与公安接警台联网和联络通讯的功能;二级防护工程要求特殊区域的营业厅现金柜台应安装摄像机,实施电视监控,中心控制设备应具有有线、无线两种报警传输方式,有条件的营业场所的重点部位应设置入口控制系统,用信息卡的方式对进出该部位的人员进行分级分档管理;一级防护工程要求入侵探测系统至少应选用二种以上不同探测原理的探测器,门应安装防盗安全门。工程技术设计中提到室外周某报警防护系统可采用红外入侵探测器、阻挡式微波探测器等组成周某报警防护系统,供电应包括永久连接的外部主电源和内部备用电源。
2005年1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七百公司认为未来北京公司是分公司,没有主体资格;未来北京公司当庭明确放弃附件1、3、4、5、7、8作为证据使用,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创造性;七百公司对未来北京公司提交的附件1-9真实性有异议,并对附件2和9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七百公司认为附件2和9中的“(略)”不应当翻译成“亭子”,而应当翻译成“封闭体”或“外壳”;附件2权利要求1中文译文中的如下语句“以便允许要操作键盘的顾客从所述自动取款机亭子外进入”翻译不准确,应当译为“其中具有顾客操作板的自动取款机安装在所述取款机外壳内”。七百公司对附件6的中文译文无异议;七百公司与未来北京公司均认可附件6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七百公司认为未来北京公司所提附件均不具有本专利特有的服务区,并且附件10对自然造成的不安全因素未予考虑。
2005年2月18日,未来北京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请求将无效请求人由未来北京公司变更为西安未来公司。2005年3月28日,西安未来公司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恢复附件7和8作为证据使用,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2005年3月29日,七百公司领取了未来北京公司于2005年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
2005年4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七百公司及未来北京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5年5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告知双方本次口审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请求人主体资格及本专利的创造性问题,并告知未来北京公司应当在口审当庭提交能够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有关材料。
2005年4月6日,七百公司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人未来北京公司不包括在专利法规定的任何单位之中,并且其要求恢复已放弃的证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允许。
2005年5月8日,西安未来公司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恢复2005年1月17日口审时所放弃的附件作为证据使用,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2005年5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未来北京公司请求将2004年4月30日提出无效请求的请求人变更为西安未来公司;七百公司对西安未来公司本身主体资格无异议,并且认可未来北京公司是西安未来公司的分支机构,但认为请求人变更没有法律依据;未来北京公司当庭提交其营业执照,七百公司仍认为该分公司没有主体资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请求人不能变更为西安未来公司,仍以未来北京公司作为请求人进行审理;未来北京公司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使用附件2和10结合并引入公知技术,或使用附件9和10结合并引入公知技术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未来北京公司认为服务区与设备区的划分是现有技术,并且附件2、9中也分成不同区域,现有自助银行中包括权利要求1中的各种设备;七百公司认为现有的银行包括服务区、设备区、值班室、中心控制室,单由服务区、设备区构成是本专利的特有技术特征;未来北京公司认为水警传感器已在附件10中披露或给出了启示;七百公司认为附件10只是用于室外周某的标准,不是安装在设备区内的传感器,不能给出启示,本专利充分考虑了用户的安全,为此设置的服务区是未来北京公司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具备的;未来北京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的方案由公知技术堆砌而成,没有新的功能;未来北京公司新增理由: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坚韧金属板”的“坚韧”一词意义不明确,导致本专利不能实施,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七百公司认为“坚韧”指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符合本领域的防护标准,如未来北京公司所提附件10的标准,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未来北京公司认为附件4公开了遥控摄像机的技术特征。
2005年6月30日,未来北京公司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公知常识与附件2、4-9的结合,附件10与附件2、4-9的结合,以及在附件2、4-9的基础上再结合公知常识和附件10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由附件6公开,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5年7月21日,七百公司针对未来北京公司的上述意见提交意见陈述书,指出未来北京公司已经放弃附件5、7和8,故七百公司对上述附件不予评述,其余附件及公知常识均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符合创造性的规定。
2005年11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其理由是:
1、关于未来北京公司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本案无效请求人为未来北京公司,是西安未来国际软件有限公司(简称西安未来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具有营业执照,属于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即使参照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上述规定,未来北京公司也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未来北京公司可以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
2、关于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和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种金融自助服务亭,为了保证服务亭内设备具有良好安全性能的目的,其外壳必然会采用坚韧的材料,以防歹徒非法切割破坏。金属板的坚韧性与材料的屈服极限、强度极限、耐冲击性能密切相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和其自身的经验查找一般材料手册,选择出适当材料和厚度的金属板。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已经清楚、完整地公开了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未来北京公司使用附件2、4、6、9和10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认为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建筑部分,附件4公开了遥控摄像机的技术特征,附件6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9公开的内容与附件2相同,附件10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设备部分或给出了启示。
七百公司对未来北京公司所提附件2、6和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10的真实性无异议。附件2、4、6和9是美国专利文献,在国内公共图书馆及专利局等收藏单位能够获得,七百公司针对它们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具体的反对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也进行了查证,对附件2、4、6和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附件2、4、6、9和10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附件2、4、6和9是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10是国家标准,其出版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译文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七百公司将附件2和9中的“(略)”译成“封闭体”或“外壳”更为准确;关于附件2权利要求1译文中有争议的内容,即操作者是否能够进入自动取款机的外壳内,根据其说明书附图2和说明书其它部分的描述(如附件2中文译文第5页译文第2段中描述了仅允许授权的操作人员进入自动取款机内),因此,七百公司的译文更为准确。因此,本决定以未来北京公司提交的附件2、6和9的中文译文为基础,上述有争议部分以七百公司的翻译为准,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进行评述。
(3)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未来北京公司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用附件2和附件10与公知技术结合,或者用附件9和附件10与公知技术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未来北京公司认为服务区和设备区的划分是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由公知技术堆砌而成,不具备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2比较,附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特征:(1)服务亭分成服务区和设备区两个区域;(2)服务亭顶部、底部、设备区侧壁及与服务区之间采用坚韧金属板,服务区侧壁采用透光防弹玻璃;(3)服务区设置匪警传感器和红外感应传感器,设备区设置匪警传感器、红外感应传感器、火警传感器、水警传感器;(4)设备区设置多媒体查询机;(5)设备区设置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与外部控制中心始终保持联络的监控录像装置;(6)设备区设置不间断电源;(7)服务区设有带门禁装置的安全门和从服务区进入设备区的安全门。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上述区别特征(2),由于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金融服务亭的侧壁、顶部和底部采用防弹玻璃或坚韧金属板并未使得金融自助服务亭的形状和构造发生变化,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2.1节的规定,在评价本专利创造性时对于上述材料特征不予考虑。而且,附件10规定四级防护工程营业柜台应设防弹防护装置,三级防护工程要求对自动取款装置应采用实体防护,这对本专利金融自助服务亭外壳采用防弹玻璃和坚韧金属板存在技术启示。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上述区别特征(3),附件10公开了室外周某报警防护系统可采用红外入侵探测器和阻挡式微波探测器等,而且一级防护工程要求入侵探测系统至少应选用二种以上不同探测原理的探测器,因此附件10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中的匪警传感器和红外感应传感器,对火警传感器和水警传感器也有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金融自助服务亭的安全性、探测服务亭的火灾或水灾险情,容易想到设置火警传感器和水警传感器。火警传感器和水警传感器与红外传感器及入侵传感器比较只是在功能上有所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探测对象选择相应的探测器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上述区别特征(4),多媒体查询机与自动取款机的差别在于提供的服务功能不同,附件2和10公开了设置自动取款机来提供自动取款功能,而且一般情况下自动取款机本身就带有查询余额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通过服务亭提供更多的信息查询功能容易想到增设多媒体查询机,因此附件2和10中公开自动取款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置多媒体查询机具有技术启示。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上述区别特征(5),附件10规定三级防护工程对自动取款装置设报警装置,有条件时可设电视监控,系统应有与公安接警台联网和联络通讯的功能;二级防护工程要求特殊区域的营业厅现金柜台应安装摄像机,实施电视监控,中心控制设备应具有有线、无线两种报警传输方式。因此,附件10实质上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5)。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上述区别特征(6),附件10中工程技术设计规定报警系统的电源装置应包括永久连接的外部主电源和内部备用电源。采用永久连接的外部主电源和内部备用电源就是为了不间断对报警防护系统供电,因此附件10给出了上述区别特征(6)采用不间断电源连续供电的技术启示。如果需要保持所有的电器全都连续工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0的基础上容易想到采用不间断电源对全部所需电器进行供电。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上述区别特征(7),附件10公开了二级防护工程有条件的营业场所的重点部位应设置入口控制系统,用信息卡的方式对进出该部位的人员进行分级分档管理;一级防护工程应安装防盗安全门,即附件10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7)。
因为附件10是有关《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的国家标准,对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提出了应遵循的规范,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综上所述,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2)至(7),附件10公开了区别特征(5)、(7)以及区别特征(3)中的红外传感器和匪警传感器,对于区别特征(2)、(4)、(6)以及区别特征(3)中的水警传感器和火警传感器都给出了技术启示。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上述区别特征(1),附件2和10没有公开金融自助服务亭分为服务区和设备区,但是现有的银行包括服务区和设备区,七百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金融自助服务亭是用自动取款机代替银行的工作人员,使储户通过自动取款机自动完成取款操作,因此在现有银行分为服务区和设备区的情况下,为了使储户取款时更安全、舒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金融服务亭时容易想到在附件2所提供自动取款机安全外壳的基础上,进一步增设供客户使用的服务区,这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
综上可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0国家标准的规定和启示以及现有银行分区的启示,容易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七百公司强调现有银行不仅包括服务区和设备区,还包括中心控制室和值班室,附件10只对人为不安全因素做出规定,没有考虑自然造成的不安全因素;本专利只包括服务区和设备区,本专利不仅考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同时充分考虑用户的安全,是一种具有完善自动控制和远程监控的金融自助服务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0规定银行二级防护工程营业厅现金柜台应安装摄像机,实施电视监控,中心控制设备应具有有线、无线两种报警传输方式,即现有银行也可以通过中心控制设备进行监控,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对人为不安全因素与对自然不安全因素进行防范没有实质性差别,只要根据防范因素不同选择不同的探测器就可以实现;考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安全的措施完全可以用于保护用户的安全。在附件2和10及现有银行的基础上,增加探测器防范自然不安全因素、增加服务区对用户进行防护,都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因此七百公司关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4)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未来北京公司认为附件6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服务亭外壳顶上装有广告装饰装置。附件6公开了一种亭子单元,包括一个金属框,该框本身可以安装广告。可见,附件6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作用也是用于广告装饰。因此当它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3和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未来北京公司认为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公知技术,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自动存取款机与多媒体查询机做成一体。在现有的自助银行中,自动存取款机通常都具有查询余额的功能,因此对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具有技术启示。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设备区的外壳侧面开设带门禁装置的防护屏,多媒体查询机面向防护屏设置。附件10是国家标准,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其中公开了用信息卡方式控制入口的系统,因此附件10给出了对外操作入口采用门禁装置的技术启示。当为了方便用户查询信息在设备区侧面开设窗口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0的技术启示容易想到在窗口处设置带有门禁装置的防护屏。
综上所述,当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文本、未来北京公司提交的附件2和6、附件9和10、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七百公司对未来北京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为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第二次口头审理,确定无效请求人为未来北京公司,在此基础上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将以西安未来公司名义提交的意见陈述作为第X号决定的依据。未来北京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新增加的无效理由属于不需要提供新证据支持的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此给予了七百公司答辩的机会,七百公司也对该无效理由陈述了意见。因此,七百公司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程序违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七百公司与未来北京公司对第X号决定中确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特征均无异议。七百公司认可现有银行包括服务区和设备区。本专利的金融自助服务亭也向公众提供金融服务,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分成服务区和设备区两部分,因此,区别特征(1)与现有技术相比没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做出第X号决定时依据的是2001年颁布实施的《审查指南》,由于材料特征未对实用新型的构造、结构造成影响,所以在评价区别特征(2)时,对其中坚韧金属板或透光防弹玻璃等材料特征均不予考虑并无不当,
附件10虽然没有明确公开区别特征(3)中的水/火警传感器,但是公开了匪警传感器和红外感应传感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传感器的不同功能,容易想到在金融自助服务亭内设置水/火警传感器,所以,附件10给出了设置水/火警传感器的技术启示。
附件2和附件10均涉及自动取款机,而自动取款机一般都能查询余额,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自动取款机的查询功能,容易想到单独设置多媒体查询机服务于取款人,故附件2和10对区别特征(4)有技术启示。
七百公司对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关于区别特征(5)的评价不持异议。
区别特征(6)是采用不间断电源供电,附件10披露了有关报警系统的电源装置包括永久连接的外部主电源和内部备用电源,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附件10,可以得到附件10中使用不间断电源的技术方案,事实上给出了不间断供电的技术启示。
附件10有关一至三级防护工程的防盗设置及二级防护工程所述用信息卡方式对进出该部位的人员进行分级分档管理的要求,与区别特征(7)中采用门禁方式出入实质上是相同的。因此,附件10公开了区别特征(7)。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的组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0银行安全规范工程设计规范的国家标准,在现有银行分区的技术启示下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自动存取款机与多媒体查询机做成一体”,可以在现有银行自动取款装置通常具有查询余额的功能的基础上获得技术启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七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上海七百集团九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七百集团九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00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耿某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