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表人北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李某某,北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晓葳、张某某,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北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证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于2001年作为股东代表由鞍山合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入北方证券公司,2002年11月21日,被北方证券公司聘为北京管理总部总经理助理,聘期一年。2003年3月25日被北方证券公司聘任为北京管理总部总经理助理,聘期半年。2005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5年3月24日至2006年3月23日止,合同约定北方证券公司安排刘某某从事北京管理总部岗位工作。
系争的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聚龙花园)X号楼X门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于2000年3月登记为沈阳北方证券公司。2000年12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证监机构字[2002]X号批复批准沈阳北方证券公司更名为北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0月,刘某某由北方证券公司安排入住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共积欠2004年11月至2007年8月期间管理费人民币(下同)22,124.82元,2004年7月至2007年8月期间收视费2,757.78元,2005年6月28日至2006年7月20日期间能源费736.70元,2005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期间采暖费13,014.60元。
2005年6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成立北方证券公司清算组对北方证券公司进行清算,2007年3月12日,原审法院以(2007)沪二中民四(商)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北方证券公司破产还债。2008年6月3日,北方证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刘某某迁出系争房屋;支付2005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支付物业管理费、收视费、能源费及采暖费52,507.10元。刘某某在原审中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北方证券公司支付未予报销的费用214,441元;垫付的物业费10,000元、电费5,400元、水费及燃气费1,650元、购买家电费7,188元、家具费14,250元、床上用品费1,937元、房屋修缮费59,000元、其他费用3,958元;系争房屋看管费135,000元。因刘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口头裁定按刘某某撤回反诉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北方证券公司称其进入清算程序后曾多次与刘某某电话联系,要求收回系争房屋,但均遭刘某某拒绝。对此,刘某某称,知道北方证券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但从未收到过任何关于迁出系争房屋的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北方证券公司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刘某某是否应当支付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日起诉之日期间居住系争房屋的房屋租金;二、刘某某是否应当支付居住系争房屋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三、北方证券公司要求刘某某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请是否应当获得支持。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刘某某是否应当支付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日起诉期间居住系争房屋的房屋租金问题。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北方证券公司,此节事实双方并无异议。但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刘某某入住系争房屋是因工作所需并经北方证券公司批准,并非刘某某擅自入住或因租用而入住,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有租赁关系或擅自占用之事实。2005年6月1日起北方证券公司虽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北方证券公司并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该时其已要求刘某某腾退系争房屋,即北方证券公司亦不能证明2005年6月起至2008年6月3日起诉之日期间刘某某是无理占用系争房屋。据此,北方证券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2005年6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日起诉之日期间的房屋租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某某是否应当支付居住系争房屋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问题。如前所述,刘某某系因工作所需并经北方证券公司批准入住系争房屋,且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在刘某某入住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是由刘某某垫付后再由北方证券公司予以报销,北方证券公司又无证据证明有要求刘某某支付该相关费用的约定存在,故北方证券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居住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收视费、能源费及采暖费,同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北方证券公司要求刘某某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请是否应当获得支持的问题。由于北方证券公司已正式进入清算程序,系争房屋作为公司资产亦因清算所需将被作出相应的处置,北方证券公司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据此要求刘某某迁出该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刘某某以北方证券公司曾经承诺解决其住房,但却没有给予解决为由不同意迁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刘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聚龙花园X号楼X门X室;二、北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日起诉之日期间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北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物业管理费、收视费、能源费、采暖费52,507.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7.61元,由北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87.61元,刘某某承担50元。
判决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与北方证券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由于北方证券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对其作出合理的安置和补偿,以及垫付款未作报销等导致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刘某某在上诉过程中要求二审法院对一审中因交不起反诉费的相关反诉请求予以合并审理,或进行调解。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北方证券公司认为,其拥有系争房屋的合法权利,自2005年起北方证券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法需要对公司财产进行拍卖,故刘某某应当迁出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权利人是北方证券公司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点在于刘某某对北方证券公司要求其迁出系争房屋的请求有否抗辩理由。刘某某因与北方证券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享有居住系争房屋的权利,现因北方证券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系争房屋需要作为清算资产被处置,刘某某居住系争房屋的理由已不复存在。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某迁出系争房屋,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刘某某与北方证券公司之间就劳动关系问题未了之事宜,双方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的原则共同予以解决。刘某某要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
审判员马红
代理审判员赵超
书记员徐伯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