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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工标志展示制作有限公司与上海人民印刷二十二厂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16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工标志展示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更宁,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人民印刷二十二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志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美工标志展示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工公司)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更宁,被上诉人上海人民印刷二十二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二十二厂)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方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美工公司与印刷二十二厂分别系本市X路X号一楼厂房和二楼厂房的产权人。美工公司主要制作广告牌,印刷二十二厂主要经营印刷业务。2004年10月,印刷二十二厂在其二楼厂房安装了印刷机械设备,并投入试生产运行,同时向有关环保部门报批了环评手续。之后,美工公司受到噪声困扰要求上海鹏越物业有限公司予以解决,有关部门也曾多次为双方组织调解,但未成。2005年3月16日,印刷二十二厂的废气、噪声的检测结果评价:按《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略)-1996达到标准;按《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略)-1990达到标准。2005年6月10日,美工公司委托上海市闸北区环境监测站对其办公室的噪声进行检测。噪声检测报告的数据为:实测值为62.4-86.5;背景值均为48.5;扣除背景值为62.4-86.5。2006年3月,美工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印刷二十二厂停止噪声污染,支付噪声测试费人民币600元。

原审审理中,美工公司认为,在其厂房所测的噪声数据已超过《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并坚持诉请。印刷二十二厂认为,若给美工公司厂房顶部安装吸音板,并不能解决噪声问题;愿意提供给美工公司与其办公室面积相等的本市X路X号办公室。但因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美工公司与印刷二十二厂既是市北工业新区内的生产单位,又是同一幢厂房的上下楼单位,理应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印刷二十二厂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在其所有的二楼厂房内安装印刷机器,有关环保部门已对运转机器的噪声进行了验收检测,按《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略)-1990达到标准。现美工公司以印刷二十二厂印刷机的噪声检测报告上测定的数据而认定印刷二十二厂的噪声已超过工业企业厂界三类噪声标准,要求印刷二十二厂停止噪声污染,但不能提供印刷二十二厂的噪声已超过工业企业厂界三类噪声标准的证据。另,本市X路X号一楼、二楼房屋的用途均是厂房,印刷二十二厂愿意提供江场三路X号无噪声的办公室与美工公司面积相等的办公室进行调换,但美工公司不同意,且对本案的处理又无实质性的方案,故对美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对上海美工标志展示制作有限公司要求上海人民印刷二十二厂有限公司停止噪声污染、支付检测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美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及《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相关规定,工业区的噪声标准值应为昼间65分贝,夜间55分贝。现经上海市闸北区环境监测站检测,被上诉人的印刷机器在开动时所产生的噪声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妨碍到楼下业主即上诉人的正常办公。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停止噪声污染。据此,美工公司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印刷二十二厂辩称:国家对于工业区噪声所规定的标准是厂界标准,不适用于同一建筑物的上下楼。按照厂界噪声标准,被上诉人的印刷机噪声检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至于噪声给上诉人带来一定的影响,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多种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但均遭上诉人拒绝,故责任不在被上诉人。据此,印刷二十二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5年3月10日,上海市闸北区环境监测站接受印刷二十二厂委托对该厂的印刷机噪声进行检测,检测地点分别位于(厂房)边界东、西、南、北,检测结果:按《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略)-1990达到标准。2005年6月14日,上海市闸北区环境监测站接受美工公司委托又对印刷二十二厂的印刷机噪声进行检测,此次检测地点分别位于一楼美工公司的办公前台和二楼印刷二十二厂的印刷机旁一米处,其中在美工公司的办公前台处测得的最高分贝值为昼间69.2,但未作结果评价。

本院认为,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根据《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相关规定,工业区的厂界噪声标准值为昼间65分贝,夜间55分贝。本案中,美工公司主张印刷二十二厂存在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依据的是上海市闸北区环境监测站于2005年6月14日对印刷二十二厂所作的印刷机噪声检测。由于检测的地点选在一楼的美工公司及二楼的印刷二十二厂,故此次检测仅属于一般噪声测定,而不是厂界噪声测定。据此,通过检测所获得的数据不能适用《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得出印刷二十二厂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结论。相反,根据上海市闸北区环境监测站于2005年3月10日在厂界外对印刷二十二厂所作的印刷机噪声检测,该厂的噪声排放按《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略)-1990达到标准。故美工公司上诉要求印刷二十二厂停止噪声污染,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美工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印刷二十二厂停止噪声污染的请求,虽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上述两家生产单位毕竟在同一幢厂房的上下楼,二楼印刷二十二厂的印刷机在工作时所产生的噪声确对楼下的美工公司造成一定的妨碍,故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对双方均有实际的意义。尽管在一、二审中,美工公司与印刷二十二厂未能就如何解决噪声问题达成一致的意见,但可在诉讼后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继续协商以求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美工标志展示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铮

代理审判员郑某

代理审判员赵俊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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