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28日由本院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向其借款x元;2009年6月16日向其借款x元,共计人民币x元,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但均无结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支付2008年6月12日借款的利息3240元和两次借款的违约金7000元合计x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345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之间有借款属实,但原告所说的和客观事实不符:2008年6月12日的借条其实是在2003年3月从原告手里借的本金3000元利滚利算下的x元,其已经把这3000元还给原告了,但原告未写收条;2009年6月16日的借条其实是在2004年6月,其当时是村书记,其和村上会计周建文向原告借2500元给村上还账的,到2006年连本带利共计x元,其和周建文各摊6700元,由于其当时不再当村书记了,后来其就写了2009年6月16日的借条(x元)。因此,其认为这两笔借款不是当时给的现金,而是前两次利滚利所形成的,而且这两笔借款均是用于村上,应当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70元,借期半年,到期还不了承担3%的违约金和一切法律责任;2009年6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75元,到2009年12月31日还清,如还不了承担3%的违约金和一切法律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某某辩称已偿还原告3000元,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亦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按照约定,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货币)的所有权转移给对方,对方按约定在一定期间内返还同数额的金钱(货币),双方约定有利息的,除返还本金外,借款人还应偿付相应的利息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分别于2008年6月12日、2009年6月16日起存在借款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属于一种民间借贷,双方因此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期偿还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认为这两张借条不是当时给的现金,而是前两次借款利滚利所形成的,且这两次借款均是用于村上,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被告李某某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12日借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此,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每月承担本金3%的违约金,因其提供的证据中只约定“到期还不了,承担3%的违约金”,并未约定按月承担,且被告对此约定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本金的3%来承担。对于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3000元,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徐某某支付本金x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从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12日)。
三、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徐某某支付本金x元的3%违约金654元。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元(原告已足额交纳),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辉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