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雄、田曙亮,男,5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青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一案,于二○○六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于2004年7月31日,在本市朝阳区X乡安家楼商业街X号其公司办公室的保险柜内,明知15.3万欧元系复印版假币而予以私存,该欧元假币总面额按同日外汇牌价折算共计人民币150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05年8月6日被抓获归案,欧元假币已被收缴。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7月15日,其借给田曙亮20万欧元,并让田打了借条。同年7月31日下午,其与舅舅陈勋高来到本市朝阳区X乡安家楼商业街X号田曙亮的公司要钱。田曙亮从保险柜里拿出一个用报纸包好的包裹交给陈勋高,陈就打开包裹开始数钱,其也去数钱时发现里面有假钱。其问田曙亮怎么回事,田什么也没有说,后说去打电话借钱。次日早晨,田曙亮趁其与舅舅都睡着了离开办公室,其随即报警。报纸包好的包裹里有15.3万假欧元,3.65万真欧元。2004年田曙亮还给其1万欧元。
2、证人叶某(叶某某之兄)的证言证明:2004年7月15日,其与叶某某一起把20万欧元借给田曙亮,并让田打了借条。同年7月31日16时左右,叶某某给其打电话称田曙亮的还款中有好多假欧元。其赶到北京后,叶某某说田曙亮已经跑了。
3、证人朱囿瑜(北京金田明洁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证明:2004年7月31日,叶某某与叶某舅舅到公司来找田曙亮,后叶某某找到其说田曙亮给叶某还款里有假欧元。其跟着叶某某来到田曙亮的办公室,叶某舅舅正在数钱,叶某某也过去找真欧元,田曙亮还说看看还欠多少钱,现在就找人借钱还叶。其后来去睡觉了,次日7时许,叶某某跑过来说田曙亮跑了,之后就报警了。
4、证人陈勋高(叶某某之舅舅)的证言证明:2004年7月31日,其与叶某某来到田曙亮的办公室要钱,田把办公室里的保险柜打开,从里面拿出一个报纸包好的东西,并说借的钱一分也没动。其就过去打开报纸看见里面是欧元,并开始点数。叶某某也过来点钱,刚点了一点儿就发现里面500元面额的欧元是假的。叶某某问田曙亮是怎么回事,田什么也没说,后来说去借钱。其与叶某某就在田曙亮的办公室等着,后来就睡着了。次日早晨7时许,叶某某把其叫醒,说田曙亮跑了。经过清点,报纸包里有15.3万假欧元,3.65万真欧元。
5、证人吴某宗(吴某某之父)的证言证明:吴某某出国后改名叫田曙亮。
6、物证照片证明了500元面额欧元的特征等情况。
7、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鉴定证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送检的号码均为P(略)的306张500元面额的欧元为复印版假钞,已予以没收。按7月31日牌价,100欧元兑换人民币986.25元。
8、书证借条证明:田曙亮于2004年7月15日向叶某某借到20万欧元,并承诺于当月X号归还。该借条加盖了北京金田明洁环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
9、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北京市密云县招商局的证明材料证明:北京金田明洁环保投资有限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曙亮。
10、书证收条证明:2004年9月30日,吴某某的亲属向叶某某的亲属归还欠款1万欧元。
1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306张复印版假欧元扣押在案,后被银行依法没收。
1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出具的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2004年7月31日,100欧元与人民币的比值的中间价是996.21元,买入价是986.25,卖出价是997.7元。
13、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2004年8月1日,叶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田曙亮诈骗。
14、抓获经过证明:2005年8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花园路派出所将网上在逃人员田曙亮抓获。
15、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材料证明了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16、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7月15日,其向叶某某借了20万欧元,并写了一张欠条。同年7月31日,叶某某和叶某舅舅来到其公司要钱,其打开保险柜准备将3万多欧元拿出来还钱,当时其从德国带回的300多张面额500元的复印版假欧元放在保险柜一层,下面用报纸垫着。这时,叶某某的舅舅看到钱就过去用报纸一包把钱都拿了出来,其当时还说里面有些欧元是复印的。叶某某这时也看出有复印的欧元,后就让其联系还钱。次日凌晨4时许,其趁叶某某和其舅舅睡觉之机跑了。2004年9月份,其向叶某某还了1万欧元。500面额假欧元都是其在德国用彩色复印机复印的,并于2003年带入国内,至案发时一直存放在其位于本市朝阳区X乡安家楼商业街X号的公司办公室内。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吴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所持有的只是印有欧元图案的图片,不属于假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明知15.3万欧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50万余元)系复印版假币而予以私存的事实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后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吴某某所提其持有的印有欧元图案的图片并非假币以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鉴定证书证明吴某某所持有的号码均为P(略)的306张500元面额的欧元为复印版假钞,物证照片反映上述复印版假钞裁剪整齐,大小与真欧元一致,且吴某某亦供认上述假钞是利用彩色复印机复制所得,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吴某某所持有的306张500元面额的欧元系假币,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故吴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洁
代理审判员麻学军
代理审判员张浩
二○○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罗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