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某,女,1981年2月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朱某云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女,2002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朱某云之女。
法定代理人寇某某,系朱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1961年2月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朱某云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朱某云之母。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朱某云之祖父。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陈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女,汉族,住(略),系陈某丁之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24岁,回族,住(略)。
上诉人寇某某等四人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某某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康永军,被上诉人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31日晚上10时许,李某林与陈某丁等人在西平县武装部西侧的洪河河堤上玩耍时,因故与西平县X镇X村的朱某云、李某等人发生争执,李某林继而与朱某云发生撕打。双方在撕打过程中,李某林持水果刀向朱某云的胸腹部刺了一刀,因用力过猛,致长为20厘米的刀仞全插入并折断在被害人朱某云的身体内。事故发生后,李某林随即逃离现场。朱某云于当晚在西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7月20日,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林因犯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已被执行死刑。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关于李某林故意伤害朱某云的事实中并未认定陈某丁、李某为共犯,且寇某某等四人又未提供陈某丁、李某伤害朱某云的证据,朱某云的伤害死亡与陈某丁、李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受害人朱某云的亲属要求陈某丁、李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寇某某等四人要求陈某丁、李某赔偿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寇某某等四人对陈某丁、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3600元,由寇某某等四人负担。
寇某某等四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丁、李某与致害人李某林的非法打斗行为,导致受害人朱某云与李某林产生争执,引起朱某云受伤致死。二被上诉人对受害人朱某云的死亡在起因上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判决被上诉人陈某丁、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丁答辩称,受害人朱某云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处理。
李某未到庭、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朱某云被致害人李某林故意伤害致死,李某林因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已被执行死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西平县公安局的刑事侦查卷宗均未认定陈某丁、李某为李某林故意伤害案中的共犯,受害人朱某云的亲属寇某某等四人亦未提供陈某丁、李某伤害朱某云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朱某云的死亡与陈某丁、李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正确,寇某某等四人上诉称朱某云的死亡与陈某丁、李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二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应由上诉人寇某某等四人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王某莉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