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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郑州振鹏电气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岳某,均系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鹏、庞某某,均系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振鹏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某,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郑州振鹏电气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需春,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振鹏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10年4月11日20时50分,被告一张某某驾驶被告二的豫x号车沿铭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铭功路十四中门前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至今未愈。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58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128元、精神损失费402.42元、车损费300元,共计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雷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号车行车证、豫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各一份、预交款收据8张、门诊票据3张、每日清单一组X张及证明一份;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需陪护证明一份;4、郑州惠美言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5、交通费票据共计128元;6、电动车发票一张。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愿意承担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外所有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当时的伤情无外伤及内伤,与正常人无异,原告是自己住院治疗的,住院治疗属扩大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5000元预付款票据一张。

被告郑州振鹏电气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方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6,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20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铭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铭功路十四中门前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并于次日住院治疗,2010年5月17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36天,其间花费医疗费x.58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在医院垫付了5000元预付款,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x.58元。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郑州振鹏电气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雷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58元、交通费128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216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支持36天×30元=10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元,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1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损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称自己与被告郑州振鹏电气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被告郑州振鹏电气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某医疗费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某医疗费1589.58元、交通费128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2160元,共计7477.58。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郑州振鹏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张某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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