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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与徐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于2010年3月1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不服,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凯、钱长虹、被上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温学锋诉嵩山南路门诊部、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6)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嵩山南路门诊部是经郑州市卫生局验收合格的医疗机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温学锋要求中华医学会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但其前身是中华医学会郑州门诊部,是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开办,且嵩山南路门诊部在日常诊疗中对外使用郑州医学会门诊部收款专用章,公开以郑州医学会门诊部对外行医,故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在嵩山南路门诊部赔偿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判决嵩山南路门诊部赔偿温学锋各项医疗损失共x.3O元,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承担该案损失的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温学锋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将案件委托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遂分两次共计从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帐上划走x元作为对温学锋的赔偿款和法院的执行费。2008年1月24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O7)二七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查封嵩山南路门诊部内的物品一批(查封财产清单所列共24项,50余件/箱),后于2008年5月16日将查封的物品移至原告处。截止目前,该批物品仍在原告处。

另查明,1999年12月28日,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门诊部变更为嵩山南路门诊部,由李艳梅承包经营,承包期为三年。2001年,嵩山南路门诊部负责人变更为徐某某。嵩山南路门诊部是经郑州市卫生局审批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徐某某以自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北户、X层中户、X层南户、X层北户的4套房产筹资开办该门诊部。2005年7月15日,机构名称由嵩山南路门诊部变更为嵩山南路诊所。2007年4月29日,嵩山南路诊所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显示的执业有效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2007年7月3日,由于嵩山南路诊所使用的营业房进行城中村拆迁改造,诊所处于停业状态,诊所即向郑州市卫生局、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局申请撤销嵩山南路诊所。2007年12月30日,郑州市卫生局同意注销嵩山南路诊所。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张,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嵩山南路诊所在(2006)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未按照判决书履行,未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2007)二七法执字第X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全额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及执行费共计x元,但原告未提供能证明现在原告处的嵩山南路诊所的物品不属于赔偿物的证据。原告诉称其作为补充赔偿责任主体,在(2006)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的执行程序中已承担了赔偿责任和执行款共计x元,被告作为门诊部的负责人,理应返还给原告x元,但原告同样未能提供出其在该案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赔偿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嵩山南路诊所是其与其他合伙人自筹资金成立,属于合伙经营,但未提供合伙协议或其他能够证明该诊所属于合伙经营的证据,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负担。

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上诉称:1、存放在上诉人处的嵩山南路诊所物品是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查封被上诉人的物品,是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让上诉人代为保管;2、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行使追偿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徐某某辩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嵩山南路诊所物品冲抵了上诉人负担的赔偿款和执行费用x元,进而上诉人具体实施了拉走该批物品的行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查封嵩山南路门诊部的物品现在上诉人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处存放,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告知上诉人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该物品由其暂时保管,等待此案进展情况,再对这批物品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嵩山南路门诊部赔偿温学锋各项医疗赔偿损失共计x.30元,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承担该案损失的补充赔偿责任。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从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账上划走x元作为对温学锋的赔偿和法院的执行费,上诉人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作为该案补充赔偿责任主体,其要求嵩山南路门诊部负责人即被上诉人徐某某返还x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徐某某称法院查封嵩山南路门诊部物品冲抵了上诉人负担的赔偿款和执行费用共x元,因其未有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上诉人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赔偿款和执行费用共计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1100元,由被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金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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