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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陶某相邻关某纠纷案
时间:2007-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2)房终字第931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X乡X村。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王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X乡X村。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陶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址同陶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系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陶某相邻关某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6]苏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焦岩、代理审判员孝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与陶某均系苏家屯区X乡X村农民,且两家房屋东西相邻,王某某住西侧,陶某家住东侧。2004年9月,王某某在其房屋南侧宅基地上建门房欲开食杂店。门房的地基刚砌成后,陶某以王某某建门房占用公共通道,影响其正常通行为由进行阻拦,导致王某某家门房未能建成,现仅有建房的地基留在原处。后王某某采取与陶某家前墙取齐的方式砌了一道前墙。2004年11月9日至10日,王某某在与陶某宅基地交界处砌山墙时,陶某以王某某砌的墙占用其宅基地为由进行阻拦,导致至今未能建成。根据王某某申请法院于2005年5月20日委托苏家屯区价格认定中心对王某某主张的门房地基及砌砖墙材料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3791元。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向双方送达后,陶某在复议期限内向上级机构沈阳市价格认定中心申请复议,后放弃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应对侵害人侵权事实负举证责任。关某2004年9月王某某为建门市房砌完地基后,因陶某阻拦未建成,现废弃的地基的损失是否应由陶某赔偿问题,因苏家屯区司法局佟沟司法所、苏家屯区X乡X村民委员会、苏家屯区X镇建设办公室均证实王某某建门市房属违法建筑,占用部分公共通道,而且多次制止未果,如王某某继续施工,必然影响陶某正常生产、生活和通行,损害陶某和公共利益,故陶某出面阻止王某某施工,要求停止侵害并无不当,王某某为砌地基所投入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应自行负担,陶某无赔偿责任。关某王某某主张陶某多次扒其南北墙的主张,因王某某申请证人宫文库、王某财当庭出证陈述内容不能证明陶某扒围墙的侵权事实存在,故王某某要求陶某折价赔偿围墙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评估费3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苏家屯人民法院[2005]沈苏民权初字第X号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在2004年11月10日砌院墙时,被上诉人出面阻拦,并将上诉人所砌墙扒倒并将上诉人爱人打伤,造成上诉人误工损失100元,材料损失200元。在此之前即2004年9月上诉人砌墙时被上诉人将瓦匠和小工撵走,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500元。其多次阻拦造成我经济损失3000多元。因双方调解不了,我于2004年10月诉至苏家屯区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扒了上诉人部分围墙并承认阻止上诉人建门市房,且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侵权事实存在,经苏家屯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总价值为3,791元,被上诉人虽提出复议,但后放弃复议。故原判决合理。2、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本次判决错误。上诉人在法定举证内进行举证,而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举出任何证据,所举证据都是举证期满后举的证据,况且举证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更不具备客观性。原审法院在无任何单位给上诉人下达任何违章建筑决定书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所建系违章建筑是错误的。另上诉人在自家范围内砌墙,并未占用公共通道,而且即使上诉人占用公共通道,被上诉人也无权擅自扒墙,打人,损坏上诉人合法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原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沈苏民权字第X号判决的各项内容。

被上诉人陶某当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没有扒掉上诉人的围墙,只是因上诉人要在两家交界处被上诉人家宅基地内砌墙,侵犯被上诉人利益,被上诉人才进行阻止,并没有扒墙,而当时上诉人也未砌出围墙。阻止砌墙和扒掉围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故不应赔偿上诉人的任何损失。2、上诉人要求赔偿其建筑门房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是要在被上诉人行走的历史通道上占用一米宽、五米长的道路建门房,妨碍通行,不但被上诉人进行了阻止,凡在此道通行的村民都进行了阻止,上诉人当时只砌出地基没有砌墙就退出通道,不存在扒墙,上诉人所谓的门房损失根本不存在,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门房损失无依据。3、原一审委托的评估结论不真实,评估人员并未看到被评估物,评估结论完全按办案法官的旨意,依据上诉人自述而主观推断、虚构出来的,事实上,评估结论中所列材料和损失根本不存在,因此该评估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王某某主张因被上诉人陶某阻止其建门房及南北墙,给其造成损失,要求陶某赔偿经济损失,其应对陶某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这一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关某王某某所主张的建门房损失问题,现陶某虽承认因其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所要建设的门房占用公用通道而进行阻拦,致使门房没有建成,但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建门房位置属其自家宅基地范围之内,而且苏家屯区司法局佟沟司法所、苏家屯区X乡X村民委员会、苏家屯区X镇建设办公室均证实王某某建门市房,占用部分公共通道,而且多次制止,故其所建门房地基的损失应由其自己负担。关某上诉人要求陶某折价赔偿南北围墙的主张,其在庭审中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但其所提证据不足以认定陶某将其所砌围墙扒掉,而且评估报告亦是根据鉴定人根据现存墙基长度及办案人员所说的高度认定的,并非现场对被扒掉的材料进行的鉴定,故其要求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焦岩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二00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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