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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诉赵a不当得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号50x室。

委托代理人张a,男,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号。

被告赵a,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b,女,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弄x号x室。

原告王a与被告赵a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赵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被告于2005年4月19日因造公建房缺少资金,后经村委会的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将来将所建房屋产权办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儿子赵b名下。为此,原告支付被告建房款人民币10万元。但是,原告知道被告并未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赵b名下后,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拒绝履行当时的承诺。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协议,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其所获10万元建房款为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0万元。

被告赵a辩称,由于建房时钱不够,故原、被告协议将公建房屋产权登记在儿子赵b名下,原告为被告垫付建房款,现房屋产权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诉请中称其为被告支付10万元并非事实,原告实际仅支付5万元,剩余的钱是被告将车出售后用车款支付的,被告将车款交给原告,由原告一并将10万元交给村里,但当时被告将车款交给原告时未能让原告写收条。被告认为,原告仅为被告支付5万元建房款,故只同意返还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协议书1份、村委会证明2份、委托书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10万元建房款。

被告向本院提供车辆产权过户协议及还款承诺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10万元中有5万元是被告交给原告的车款。

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认为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且被告支付过5万元建房款;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无法证明建房款中5万元系由被告支付。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认为没有经双方签字,但被告确认双方曾确为支付公建房款协商过将房屋产权登记至赵b名下,由原告代被告支付房款,故此协议虽未经双方签字,但协议内容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此协议内容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欲证明原告支付10万元建房款中包含其出售车辆所得款项5万元,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赵a系华漕镇X村双鹤浦被动迁安置对象,安置于镇规划的华新中心村。因被告缺乏资金支付公建房房款,故原、被告为公建房房款及办理产权证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支付公建房房款10万元,被告将公建房产权登记至原、被告儿子赵b名下。2005年4月19日,原告为被告赵a支付动迁安置房即华新中心村x号房款10万元。2005年4月29日,被告赵a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赵b名下。嗣后,因上述房屋产权未能办理至赵b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赵b。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为被告支付建房款10万元系建立在被告将公建房产权登记在原、被告所生儿子名下的基础上,现被告取得该款后,理应将房屋产权办理至赵b名下,然被告违反承诺,将房屋产权仍登记在自己名下,其行为导致取得原告代为支付的房款已无合法根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支付建房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所支付10万元建房款中,包含其交付给原告的5万元车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a人民币1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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