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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揭阳市榕兴城市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9-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揭经初字第67号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玉满、谢某某,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市榕兴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广东省揭阳市榕华大道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杰坤,揭阳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揭阳市物资供销集团公司,住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棉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揭阳市榕兴城市信用合作社、第三人揭阳市物资供销集团公司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满、谢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杰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7月初,被告通过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向原告的前身中华棉花总公司、北京华商棉业公司吸收存款,原告考虑到被告系第三人的成员之一,第三人与原告均属物资供销系统,故同意在被告处存款300万元。被告于7月24日向原告开具存款单,并指令原告将该存款直接汇到第三人的帐户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取款要求,但其以种种借口不予兑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300万元存款,并承担诉讼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及第三人无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24日,原北京华商棉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资金有偿使用协议》,约定原北京华商棍业公司借款300万元给第三人。同日,原北京华商棉业公司将人民币30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以《银行汇票》直接汇给第三人,第三人即日写收据给原北京华商棉业公司,内容是:'今收北京华商棉业公司汇票壹张,票号(略)#,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同日,被告又给原告北京华商棉业公司开出《城市信用合作社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张,号码列(略),帐号215--248,户名为中华棉花总公司和北京华商棉业公司,存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存期3个月,月息5,55‰。第三人在存单上盖上业务专用章,存单上存入复核栏和记帐栏上也分别盖上苏某云、孙小艾印章。存款期满后,原告曾派人要求被告兑付存款,1999年5月14日,被告书面答复原告,该社没有吸储过中华棉花总公司和北京华商棉业公司的存款300万元。原告于1999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是1996年5月24日由中华棉花总公司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北京华商棉业公司也是中华棉花总公司的子公司。1997年3月,原北京华商棉业公司经中华棉花总公司批准,由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全部划转原告承接。1999年6月18日,中华棉花总公司向本院来函说明,(略)号《城市信用合作社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的存款人是原北京华商棉业公司,中华棉花总公司未实际存款,故对该存单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因原北京华商棉业公司为借款给第三人,而先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并将资金直接通过银行汇给第三人,再由被告出具有单,原北京华商棉业公司并没有将资金交给被告,被告也没有指定将资金交给第三人。原告提出将资金300万元直接汇给第三人,是被告的指令,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支付300万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原北京华商棉业公司是一家商业性企业,既不能作贷款主体,也不能作为储蓄存款主体,所以原北京华商棉业公司贷款300万元给第三人的行为,以及被告为第三人借款出具的存单均应确认无效。由于原北京华商棉业公司已被依法注销,其上级主管中华棉花总公司决定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因此,原告有权对该笔债权主张权利,第三人因无效借贷取锝的300万元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因帮助第三人违法借贷出具定期存单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对第三人不能偿还借款本金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款(五)项、第六十一条第-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300万元。

二、被告对第三人上述款项不能偿还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501元,合共(略)元,由第三人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还,第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树波

审判员孙美娟

代理审判员张晓炜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世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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