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明,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州联大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晗,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明、被上诉人福州联大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被上诉人至2008年10月止,陆续向上诉人提供日常生活所用的筷子,上诉人也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009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应收款清单一份,上诉人核对后在该清单上盖章确认至2009年1月18日止,尚结欠被上诉人货款1,202,549元。2009年1月22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5万元,尚结欠被上诉人货款1,052,549元。2009年12月4日,被上诉人通过律师向上诉人发出催款函,要求上诉人付款。2009年12月22日,上诉人也出具给被上诉人律师函一份,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筷子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协商解决,另外表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郑某在新成立的公司的投资款50万元,系由上诉人垫付,要求在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等。
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立即支付其欠款1,052,54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52,549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间的经销合同;被上诉人收回库存产品,并退还上诉人库存产品的货款150万元。
原审另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郑某与侯某某、宋某某、蔡某某、叶某某于2008年8月1日签订“关于组建英华筷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协议书”一份,拟共同出资成立“英华筷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同年11月26日,上述五自然人及沈阳市英华木制品有限公司制订“华之箸文化艺术(上海)有限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为沈阳市英华木制品有限公司及郑某、宋某某、蔡某某、叶某某,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09年3月6日,上海永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郑某及宋某某各出资50万元,占出资额的20%,其他股东未曾出资。
本案原审审理中,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筷子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经协商后,在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成立的新公司中投资款,由上诉人进行垫付,上诉人在结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垫付的依据。关于筷子的质量问题,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提供的筷子目前一部分在上诉人的仓库,一部分在全国各地的超市、卖场中进行销售,要求原审法院对筷子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被上诉人全部货款,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自2009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期限,故原审法院确定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日起,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筷子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要求,由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是筷子,并非精密机械而造成的内在质量问题,若筷子存在质量问题也仅表现于外观,上诉人应在合理的较短期限内就能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再则,上诉人在收货时按照常理应及时进行验货。综合本案,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已停止向上诉人供货,事后,双方又进行了对账确认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的金额,并且对账后,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发出律师催款函后,才于同年12月22日发出律师函提出质量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现提出要求对筷子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上诉人、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间是代销合同关系,故要求退回库存产品的反诉请求,同样原审法院也难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曾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个人垫付其新成立的公司的投资款,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即使该事实存在,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个人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诉人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福州联大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52,549元。二、上诉人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福州联大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52,549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上诉人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4,307元,减半收取,计7,15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153.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9,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书面及口头约定产品验收期限。而实际上,被上诉人供应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委托鉴定不予理睬,显属有失公正。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显属错误。因为上诉人是一家专业的分销公司,鉴于双方并无书面合同,且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代销合同关系。现双方合作终止后,被上诉人理应通过回收或折价的方式处理库存。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郑某与他人合资成立公司,并与上诉人约定,由上诉人代垫资50万元,故也应从货款中抵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福州联大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直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货款时,上诉人才提出被上诉人的筷子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要求鉴定的请求显属无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的事实非常清楚,被上诉人供货后已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且上诉人也予以抵扣,故上诉人认为双方是代销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成立新公司时系上诉人为其垫资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1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应收帐款清单上载明:截止到2009年1月18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202,549.00元。上诉人已收到以上尚欠金额的全部发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上诉人收货后已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且双方于2009年1月18日签署的应收帐款清单中明确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故应视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称双方系代销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但上诉人在2008年10月双方业务终止后直至2009年12月被上诉人向其催要货款时,从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并对于上诉人提出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他人合资成立新公司时,与上诉人口头约定由上诉人代垫投资款50万元,并从上诉人所欠货款中扣除的诉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57元,由上诉人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书记员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