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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轩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某,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从2011年春节以来,被告人轩某在长沙市新天宾馆客房内帮绰号为“虎子”的人(另案处理)贩某毒品,“虎子”答应每月给轩某5000元人民币并提供食宿。2011年3月28日,轩某在新天宾馆3401房将冰毒1包和麻古20粒贩某给吸毒人员吴某,收得毒资1200元。2011年3月29日,轩某在新天宾馆3401房将冰毒1小包和麻古10粒贩某给吴某,收得毒资1000元。

2011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在新天宾馆3502房将轩某及吸毒人员吴某、刘某、刘某抓获,并当场查获红色药丸532粒,白色晶状物10包,可疑烟叶1小包及部分吸贩某工具。经鉴定,红色药丸及白色晶体总净重72.5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轩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并当庭提供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自2011年春节后,被告人轩某受雇于周某某(绰号“X”,另案处理),在长沙市新天宾馆客房内贩某毒品,双方约定周某月支付5000元人民币给轩某并提供食宿。

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轩某在新天宾馆3401房以1200元的价格贩某冰毒1小包和麻古20粒给吸毒人员吴某。

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轩某在新天宾馆3401房以1000元的价格贩某冰毒1小包和麻古10粒给吴某。之后轩某应吴某之请,开了新天宾馆3502房供吴某等人居住。当日18时许轩某将毒品和衣物等放进3502房,21时许吸毒人员吴某和刘某在该房内被抓获,轩某和刘某先后回房时亦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红色药丸532粒和白色晶状物10包,并扣押轩某持有的人民币6000元。经鉴定,红色药丸及白色晶体总净重72.5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本案并将被告人轩某抓获归案;

2、证人吴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3月28日下午通过电话联系,他在新天宾馆3401房向轩某购买了20粒麻古和1克冰毒用于吸食,他给了轩某1200元钱;3月29日凌晨他给周某某打电话,带刘某去了新天宾馆3401房,周某某正在吸食冰毒,他一起吸了一点,之后他要周某某帮他在新天宾馆开了3502房,17时许他在新天宾馆3401房从轩某处买了1000元的麻古和冰毒,回到3502房和刘某及刘某一起吸食了一部分,还剩7粒麻古和半克冰毒;29日19时许,轩某发了一条信息给他“你在房里没有,我有点东西想放到你房间里来。”他猜轩某是要把冰毒和麻古放进房间,就没回信息,没多久轩某到房间来了,8时30分左右轩某接了几个电话出去了,21时许公安民警把他和刘某抓了,并在房间一红色纸袋里搜出了很多冰毒和麻古,过了15分钟左右轩某回3502房时被抓了,22时许刘某回房间也被抓了;房间的毒品都是轩某提进来的,轩某是周某某的“马仔”;

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3月19日17时许她在新天宾馆3502房给吴某1000元钱去买毒品,没多久吴某拿了约10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回来,她和吴某、刘某一起吸食了一些,后来她、吴某、吴某某朋友(即轩某)和刘某依次被民警抓获;

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3月29日18时许她和刘某及刘某乙男友在新天宾馆3502房吸食了冰毒和麻古,晚饭后她出去了,22时许回房间时被抓获;

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轩某持有的红色药丸532粒、白色晶体10包、可疑烟叶1包、诺基亚H888手机1台、电子秤一台和人民币6000元,扣押吴某持有的白色晶状物1包、红色药丸7粒、吸管2根、瓶子1个和锡皮纸1张;

4、(长)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红色药丸532粒及白色晶体10包总净重72.5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5、物证照片证明扣押的诺基亚H888手机和电子称的情况;

6、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轩某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尿检结果呈阴性;

7、天公(禁)决字(2011)第267、268、26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因吸毒被行政拘某3日,刘某因吸毒被行政拘某5日,吴某因吸毒被行政拘某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

8、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缉毒罚没轩某人民币6000元;

9、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因周某某原单位已改制且其户口是集体户,暂时不便上网追逃;

10、轩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情况;

11、轩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春节过后,因在家没事做,他应周某某(绰号“X”(即刘某)去了3502房,17时许周某某要他把衣服和毒品提到3502房,他给吴某发信息问吴某不在房间,想放点东西,吴某没回,他直接把袋子提了上去放在床边,吴某等三人正在玩牌,袋子里有麻古、冰毒和衣服等物,22时许他到3502房时被抓获,他身上的6000元钱被搜出,该6000元钱是送毒品收回来的钱,还没来得及给周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某甲基苯丙胺72.566克,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轩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26年3月29日止)

二、扣押的手机一台、电子秤一台、甲基苯丙胺72.566克和毒资人民币6000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梅香

人民陪审员杨国刚

人民陪审员曾云飞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杜诗梦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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