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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某精密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X区某某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某精密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X区某某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某精密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X区某某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心,被告某某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马传业、许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开设在宁波市X区的无缝管、冷轧精密管等管件制造加工企业,至今已经营近二十年,经营状况稳定。2010年3、4月份,被告某某管委会多次派人到原告公司,称原告公司的厂房已列入拆迁范围,只要原告同意拆迁,被告一定会给原告最高的补偿,并且会供地给原告。由于原告负责人不懂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认为被告某某管委会是合法的拆迁单位,遂于2010年4月8日在被告提供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回购)协议》、《协议》上盖章,但被告某某管委会一直未向原告提供该两份协议的原件。2010年4月13日,被告收取了原告涉案房屋的鄞国用某某字第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鄞房权证钟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各一本。2011年5月份,原告得知被告某某管委会提供给相邻其他企业的拆迁补偿标准远远高于其与原告约定的补偿标准(每亩高约120余万元),被告某某管委会又不能供地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与相邻其他企业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予以拒绝。2011年6、7月份,被告某某管委会多次派人威胁原告的企业负责人并破坏厂房,试图把原告驱逐出涉案厂区。2011年7月18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某某管委会派了一百多人闯入原告公司厂区,用木棒殴打原告的职工,造成一名职工肋骨骨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某某管委会在拆迁中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非法拆迁,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故请求判令:一、确某、被告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回购)协议》、《协议》无效;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鄞国用某某字第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鄞房权证钟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各一本,如不能返还,则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重新取得上述两权证的义务。审理中,原告某某公司放弃了第某项诉讼请求。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对涉案协议的效力予以释明,原告某某公司坚持第某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管委会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协议属实。但涉案两份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多次协商达成的,是对被告收购原告所有的涉案厂房达成的一致意见。涉案协议只是采用了拆迁补偿的计价方式,实际调整的是原、被告之间厂房收购的权利义务关系,收购厂房并不需要房屋拆迁许可证,故涉案两份协议有效。原告所述相邻其他企业的补偿标准高于原告获得的补偿标准,主要在于不同企业机器设备不同等原因,并不存在对原告不公平的情形。被告某某管委会未派员对涉案厂房进行非法暴力拆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回购)协议》(复印件)、《协议》(复印件)各1份,原告陈某该两份协议是由其公司在空白协议上盖章后交给被告某某管委会,之后由被告填写完成,但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提供该两份协议的原件。两份协议签订日期为2010年4月8日,载明了被拆迁房屋位置、补偿价格、原告搬迁腾退时间等内容。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涉案两份协议,但被告某某管委会在签订协议时未取得涉案厂房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是合法拆迁人,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两份协议应属无效;

2.收件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管委会于2010年4月13日收取了原告某某公司涉案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

被告某某管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回购)协议》、《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厂房回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的事实;

2.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管委会根据双方约定于2010年4月9日、2010年4月13日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款项95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积极履行协议,涉案协议已基本履行完毕的事实;

3.照片1张,用以证明涉案厂房现已被拆除的事实;

4.《拆迁企业土地安置指标变更承诺》(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土地安置,并同意将该安置用地指标提供给案外人宁波市鄞州某某粘合衬布厂的事实。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某某管委会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协议无效,原告某某公司将涉案厂房的房产证、土地证均交付给被告,恰恰证明原、被告双方积极履行了涉案协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某,对于协议的效力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于被告某某管委会提供的证据1,原告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回购)协议》的补充内容是在原告盖章后添加的,且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该两份协议的原件;同时对约定内容无异议,承认两份协议中载明的补偿总价及补充内容符合原、被告双方当时的约定。虽然原告认为其在签字盖章时协议存在空白内容,系被告事后自行填写,但原告承认该两份协议所载内容为当时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与其当时的意思表示一致,该两份协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某。对于被告某某管委会提供的证据2、3,原告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某。对于被告某某管委会提供的证据4,原告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承诺内容,陈某当时原告应被告要求在空白纸张上加盖了公章,但并未同意将用地指标提供给其他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该变更承诺书不符合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对该变更承诺书的真实性提请司法鉴定,经本院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核对,该变更承诺书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盖章及签名亦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某。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回购)协议》及《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某某管委会回购原告某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X区X街道某某工业区的厂房及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该厂房房屋面积为2139.75平方米,占地面积为2645.30平方米。根据《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回购)协议》的约定,被告某某管委会需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土地评估价、房屋评估价、装修附属补偿、一次性经济补贴及其他补偿、奖励共计(略)元,其中奖励费850023元在原告搬迁期限内腾空旧房、经被告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协议》补充约定:原告在2010年5月30日搬迁腾退,按照房屋建筑面积2139.75平方米,被告另行支付原告提前搬迁奖励费462186元。2010年4月13日,原告某某公司在《拆迁企业土地安置指标变更承诺》上盖章签字,该承诺书载明原告放弃土地安置,将按规定可安置工业用地3174平方米的安置用地指标提供给案外人宁波市鄞州宝马粘合衬布厂。同日,原告某某公司将涉案厂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被告某某管委会。被告某某管委会于2010年4月9日、2010年4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950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涉案厂房已被拆除。

另查明,被告某某管委会未取得涉案厂房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回购)协议》及《协议》调整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某某公司认为,涉案两份协议实际为拆迁协议。《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回购)协议》主文引用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鄞州区X区块企业厂房拆迁实施方案》,主要内容亦是拆迁补偿而非回购,且“回购”、“收购”并非房地产交易术语,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亦未出现;涉案协议是被告某某管委会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对合同性质的理解出现分歧时,应按照原告的理解进行解释,即属于拆迁性质的协议,调整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拆迁补偿法律关系;根据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的规定,被告某某管委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无权与他人签订拆迁协议和进行拆迁,其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应属无效。被告某某管委会则认为,涉案两份协议是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原告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相应对价;涉案协议名称虽为“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回购)协议”,但协议仅仅是采用了拆迁补偿的计价方式,即将房屋、土地、地上设备、奖励费等分项计价,实质为厂房收购协议,该两份协议内容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在积极的履行协议,故该两份协议调整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收购关系,不是拆迁补偿法律关系。法律法规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只适用于规范拆迁行为,原告将厂房交由被告拆除并获得对价,属于原告行使财产处分权的行为,故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原告对该财产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协议的履行也没有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被告某某管委会是否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与涉案两份协议的效力无关,涉案协议应属有效。

合同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合同所约定的主要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判断。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涉案两份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某某公司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及占用土地的权益转让给被告某某管委会,被告某某管委会支付相应对价,即可以理解为被告某某管委会购买了原告某某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该法律关系属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而非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原告某某公司认为涉案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两份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规定的情形,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某某精密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宁波某某精密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凌碧波

审判员汤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何悦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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