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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宁波)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宁波)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宁波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宁波市X区。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宁波)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宁波)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宁波)织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X区X路X路三号车间东侧偏房出租给被告作为厂房经营使用;租赁面积为292.4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2006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房屋租赁费为每年42000元,首期租赁费为两年一付,以后每次付款为提前二个月一年一付;合同提前终止或有效期期满时,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被告应于终止之日或租赁期届满之日迁离租赁物,按时腾空。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2月23日书面通知被告在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租。2011年5月29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腾退房屋。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6月11日、2011年6月30日通知被告至迟于2011年7月30日前搬迁完毕,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搬离租赁厂房。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其向原告租赁的位于宁波市X区X路X路三号车间东侧偏房;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30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截止2011年8月1日房屋占有使用费为x天/365天=7364.38元)。

被告马某答辩称:1、对某、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关于租期、租金的约定均无异议,但被告并非不愿意腾退租赁厂房,而是因为讼争房屋已经开始拆迁,根据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也应享有租赁厂房可得的部分拆迁补偿款,然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就被告可得拆迁补偿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未向被告给付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故未搬离租赁厂房。2、被告租赁原告厂房系为生产经营所需,然在拆迁补偿协商过程中,被告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故原告所主张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应予调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产证及土地证各一份(房产证号为鄞房权证钟字第某某号;土地证号为鄞国用(2004)第某某号),用以证明原告对某租给被告的厂房享有所有权的事实;

2.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并就租赁标的物、租赁期限、租赁费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

3.通知四份及快递回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2月23日两次书面通知被告在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厂房将不再续租;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6月11日、2011年6月30日两次通知被告须于2011年7月30日前腾退并返还租赁厂房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某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应提交房产证和土地证的原件,但如经法院核对某原本无异,对某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后原告提交了加盖宁波市X区拆迁办核对某异章的房产证与土地证复印件,故本院对某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某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某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某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某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某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0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X区X路X路的三号车间东侧偏房租赁给被告作为厂房经营使用,约定:租赁面积为292.4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即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租赁费为42000元/年(不含各项税价),首期租赁费为两年一付,以后每次付款为提前二个月一年一付,直到合同期满止;合同提前终止或有效期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被告应于终止之日或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迁离租赁厂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厂房,被告亦按约付清了至2011年5月29日止的房屋租赁费。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2月23日向被告发送书面通知,告知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将不再续租。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6月11日、2011年6月30日向被告发送书面通知,告知被告须于2011年7月30日前搬迁完毕。

另查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于2003年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于2005年,未曾办理过房产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即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如原、被告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被告应于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迁离租赁厂房。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且原、被告就续租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不搬离、腾退租赁房屋,实属无理;对某被告因双方就拆迁补偿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而不予搬离的辩称,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须支付相关拆迁补偿费,被告才予以腾退房屋,且被告在本案中亦未就拆迁补偿费问题提出反诉,故对某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仍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支付逾期腾房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对某被告表示同意,但认为由于双方就拆迁补偿费所作之协商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计算标准应予调低。原告的上述请求实质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腾房义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至于被告要求调低逾期腾房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因被告未明确调低的具体标准,而原告所主张计算标准系参照双方于2006年所约定租赁费计算,并无不当,故对某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腾退其向原告某某(宁波)织造有限公司租赁的位于宁波市X区X路X路的三号车间东侧偏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某支付原告某某(宁波)织造有限公司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按42000元/年,即3500元/月计算,从2011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腾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龚媛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某异

书记员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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