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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印虾∧J葜兄叨饲袢烀旒翰泶炖旒辈庠胛己R、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仝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市二七区X街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进入鑫苑现代城工地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的被害人舒x相撞,致被害人舒x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仝某某拨打110报警,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仝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仝某某及肇事车车主权xx与被害人舒x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权xx、舒x、宋x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仝某某在案发后即拨打“110”报警,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属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仝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仝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仝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仝某某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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