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1954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宁波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曾某为与被告宁波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10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宁波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起诉称:2011年3月21日9时30分许,原告携2周某多孙女在宁波三支街公交车站乘坐被告经营的七路公交车。上车后,因车上座位紧张,原告将孩子放在车厢后部座位上,自己站着扶靠座椅照顾孩子,该车途经宁波市某某医院后,在正常行驶时遇紧急情况突然刹车,原告因惯性在车上被摔出约二米远,躺在车厢后门处,孩子也从座位上摔了下来,原告腰部剧痛不能动,司机随即将原告送至宁波市某某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之伤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1天。原告认为其作为消费者,有权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6.70元、交通费412元、误工费15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500、日用品费285.10元、残疾赔偿金11652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6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65326.80元。
被告宁波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是原告致伤原因是道路交通事故,且被告公司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经营者范畴,故只同意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进行赔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宁波市某某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和CT报告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乘坐被告的公交车被摔伤而住院治疗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三份、挂号单两份和门诊收费发票一份(复印件,加盖宁波市某某医院医疗费证明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1376.70元的事实;
3.宁波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3个月,并花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
4.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而购买住院日用品花费285.10元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家属来宁波照顾原告花去交通费412元的事实;
6.居民户口簿两份、宁波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邻居出具的证词四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且自2009年初至今一直居住在宁波市X区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住院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286.44元的事实;
2、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须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花费,且相应票据须与就医时间、地某、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原告所提供票据系其家属来宁波看望原告所花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3月21日9时30分许,原告携带其2周某多的孙女在宁波市X街公交车站乘坐被告经营的某路公交车。上车后,原告将孩子放在车厢后部座位上,自己站着扶靠座椅照顾孩子,该车途经宁波市某某医院车站后,在正常行驶过程中遇紧急情况而突然刹车,原告因惯性被摔至车厢后门处,约两米远。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宁波市某某医院救治,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1天。2011年7月5日,原告之伤经宁波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3个月。至今,原告花费医疗费1376.70元,住院日用品费285.10元以及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50286.44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买票搭乘被告公司的公交车之时起,与被告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安全运送乘客至目的地某义务;原告因搭乘被告公司的公交车受伤,既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选择按照合同关系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购票搭乘被告公司的公交车辆,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现原告在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期间受伤,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7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15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非原告为治伤所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未能就误工损失充分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而就出院期间的护理费,双方一致同意按40元/天计算,时间为两个月,计24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鉴定报告明确认定原告需要营养,且双方一致同意营养费为16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认定为11652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亦认定为11652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日用品费,被告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日用品费285.10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413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某某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某医疗费137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日用品费285.10元、残疾赔偿金11652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6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4413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318元,由被告宁波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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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凌碧波
代理审判员龚媛媛
人民陪审员冯某华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傅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