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7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吸食毒品,于1996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4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某毒品罪,2006年7月2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监视居住(略),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因其健康原因不予收押,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0年8月份开始至今,被告人杨某甲先后四次贩某少量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甲。
2011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送毒品给杨某乙途中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0.196克海洛因及毒资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并当庭提供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自2010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甲先后4次从“戴伢子”(身份不详,在逃)处购进少量海洛因,再贩某给吸毒人员杨某甲。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甲在展览馆路的“老妈厨房”附近贩某100元的海洛因给杨某甲。
2、2011年4月1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在烈士公园西大门贩某200元的海洛因给杨某甲,杨某甲和杨某甲以及李某某一起吸食了。吸完后,杨某甲想再吸一点,被告人杨某甲收取杨某甲400元钱后到人民西路的天时酒店附近,从“戴伢子”处购买了一小纸包海洛因,贩某给杨某甲。
3、2011年4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甲、李某某一起到解放东路的华天大酒店附近,杨某甲收取200元钱后进巷子去购买毒品,在返回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扣押了杨某甲持有的白色粉末2小吸管和毒资20元。经鉴定,白色粉末总净重0.19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由来及被告人杨某乙抓获情况;
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1)他被强制戒毒出来后,2010年8月10日左右又开始吸毒,他共从杨某甲处购买过四次毒品,每次他先打电话给杨某甲,然后约定地方见面交易;(2)第一次是2010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他和杨某甲约定在展览馆路的老妈厨房附近见面,在杨某甲手里买了100元的海洛因;(3)2011年4月1日13时左右,他开车在北正街接了杨某甲后到烈士公园西大门,他给了200元给杨某甲,杨某甲过一会回来给了他小二塑料吸管海洛因,他和杨某甲以及他的妻子李某某一起吸食了;(4)吸完后,他想再吸一点,他送杨某甲到人民西路的天时酒店并给了杨某甲400元,杨某甲过了约20分钟回来了,给了他一小纸包海洛因,他分了一点海洛因给杨某甲;(5)2011年4月2日12时30分许,他和李某某到开福区X街金满地接了杨某甲后到解放东路的华天大酒店附近,李某某给了杨某甲200元钱,杨某甲接过钱进了巷子,30分钟后杨某甲没回,他也被民警抓获了;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她和杨某甲一起自2011年4月1日从“小毛”买了3次毒品吸食,证明的内容与杨某乙证言一致;
3、扣押记录和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2011年4月2日扣押了杨某甲持有的二小吸管毒品和人民币20元;
4、物证照片证明扣押的毒品和20元钱的情况;
5、(长)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明,白色粉末净重0.196克检出海洛因;
6、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明,杨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的二马酰吗啡(海洛因)检测结果呈阳性;
7、(2006)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乙前科、劣迹情况;
8、芙公(浏)决字(2011)第3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某甲和李某某均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9、湖南某人民医院病历本和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杨某甲心脏左室顺应性下降;
10、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暂不予收押证明证明,因杨某甲患高血压症3级(极高危)和心室顺应性下降,对其暂不予收押;
11、杨某乙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情况;
12、杨某乙供述证明,他共贩某过四次海洛因给杨某甲,他都是从“戴伢子”手里拿的货,每100元的海洛因他赚10元钱的差价,杨某甲也分点毒品给他吸食,贩某的具体经过与杨某甲证言证明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某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违法所得和毒品海洛因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香
人民陪审员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刘某铭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杜诗梦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