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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徐某、吴某、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兴锋,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原审被告吴某。

原审被告宋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17时50分许,吴某驾驶牌号为苏x小型轿车沿嘉定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路某号处,适逢案外人薛某、徐某及其丈夫李某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线上过马路,吴某停车让行时与三人相撞,致三人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责任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薛某、徐某及其丈夫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等治疗,共住院21.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310.65元。徐某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及左眼复视,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为此,徐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吴某先行支付徐某24,675.87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4月21日,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吴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63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伤残补偿金69,211.2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0元、物损费1,000元(包括衣物损失费500元和财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35,885.98元。要求宋某对吴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徐某先行予以赔付。审理中,徐某将误工费变更为33,894元,赔偿总额变更为142,779.98元,并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原审法院另查明,徐某系非农业家庭人口。其系中国科学院上海光机所职工,每月平均工资5,649元。为本次诉讼,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宋某系肇事车辆苏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已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原审法院再查明,吴某、宋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与本起事故另一被害人薛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吴某、宋某均同意被害人薛某的赔偿款项不列入本起事故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本起事故的交强险限额由徐某及其丈夫李某享有。其丈夫李某已与吴某、宋某、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详见(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1,587.20元,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2,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使用300元。

原审审理中,吴某、宋某认为徐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调整。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赔偿徐某物损费300元,认为根据徐某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系数应为11%。认为营养费、护理费应按照每日30元计算。徐某则坚持其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显然徐某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应由吴某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宋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负有对车辆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应对吴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故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对徐某先行予以赔付,但应扣除另一被害人李某的使用份额,超过责任限额余额部分,由吴某、宋某承担赔偿责任。徐某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鉴定费,确系徐某在本起事故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徐某的住院时间以每日20元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具体数额结合徐某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其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徐某的伤势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日30元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应按照护理市场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徐某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吴某、宋某、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徐某的误工损失可按照其收入情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予以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徐某的伤残等级确定赔偿系数为12%,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衣物损失费,徐某虽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该损失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具体数额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被告答辩意见由法院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徐某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徐某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法院酌定。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该项支出应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由法院酌定。关于财物损失费,徐某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吴某、宋某、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徐某人民币116,412.8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二、吴某应赔偿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2,3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误工费33,894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43,645.85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徐某的110,4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余款33,233.05元,再扣除吴某先行给付徐某的24,675.87元,余款8,557.18元吴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某;三、吴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宋某应对吴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于我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的徐某误工费有误,请求本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徐某则表示服从原判。

吴某、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以书面形式向本院表示同意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律师费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吴某、宋某未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

在本案审理中,徐某向本院提供了其收入的单位证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与徐某达成一致,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徐某误工及十年效绩损失共计1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某驾驶属宋某所有的车辆致伤徐某,吴某、宋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宋某所有的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的徐某的各项损失除误工费、律师费当事人有异议外,其他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吴某、宋某连带赔偿徐某的损失并无不当,且吴某、宋某没有提起上诉,本院对吴某、宋某的异议不予支持。关于徐某的误工损失问题,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与徐某在本院审理中已达成一致,为14,000元,由于该数额没有加重吴某、宋某的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审法院的相关判决主文予以调整。至于吴某、宋某与徐某之间的余款结算,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吴某应赔偿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2,3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23,751.85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徐某的110,4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余款人民币13,339.05元吴某已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7.80元,由徐某负担300元,吴某、宋某共同负担1,27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5.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徐某负担人民币300元,吴某、宋某共同负担人民币85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姚敏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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