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浏阳市×××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湖南××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浏阳市×××包装厂。
被执行人胡××。
被执行人李×(系胡××之夫)。
申请复议人浏阳市×××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的(2011)浏执裁字第×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浏阳日报》有国内统一刊号,全国公开发行,在《浏阳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可以辐射全国;浏阳市×××贸易有限公司认为《拍卖公告》的范围没有与其协商,违反拍卖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浏阳市规划管理局向浏阳市法院出具的《复函》,确认拍卖标的土地规划用地性质为小学用地,《拍卖公告》载明的“拍卖标的物的土地规划用地性质为小学用地”的内容与《复函》内容相一致,故浏阳市×××贸易有限公司认为《拍卖公告》载明的土地规划用地性质为小学用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异议不能成立。土地规划用地性质的调整,系行政机关的职能,浏阳市×××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机关是否违法不属本次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浏阳市×××贸易有限公司认为本次拍卖程序并未按照拍卖小学用地的程序进行,因浏阳市×××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没有提出相应的事实和证据,对此异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驳回浏阳市×××贸易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拍卖措施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浏阳市×××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浏阳市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2条“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确定”的规定。本案浏阳市法院委托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未经协商,申请复议人不知情,拍卖公告弄虚作假,将申请复议人的土地性质由“综合用地”变为“小学用地”,严重降低了土地市场价值,且严重限制了竞买人准入范围,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2、浏阳市法院认定《浏阳日报》有国内统一刊号,《拍卖公告》可以辐射全国的事实不真实。3、浏阳市法院主动调取浏阳市规划管理局的复函作为执行证据,在证据程序上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没有法律效力。4、浏阳市人民政府发给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确该地的性质为“综合用地”,而浏阳市法院以浏阳市规划管理局的复函认定拍卖土地的性质为“小学用地”,该复函的效力不能对抗浏阳市人民政府发给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5、既然按照“小学用地”进行拍卖,竞买人就要依法取得办学的合法资格,买入的土地就不能作为办学用途,而浏阳市法院和拍卖公司没有对竞买人的资格依法作出限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6、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变更土地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办理,政府规划部门没有资格在买卖中办理土地用途的具体变更手续,因此以规划部门的复函改变拍卖土地的性质和用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浏阳市法院(2011)浏执裁字第×号执行裁定;撤销浏阳市法院对申请复议人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拍卖委托。
本院查明,湖南××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浏阳市×××包装厂、胡××、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浏阳市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浏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1、由浏阳市×××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湖南××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x.6元以及垫款补偿金(以x.6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1.5自2008年9月19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浏阳市×××贸易有限公司偿付湖南××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x.85元以及滞纳金;3、湖南××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浏阳市×××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以办理登记手续的土地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一、二项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浏阳市×××包装厂、胡××、李×对浏阳市×××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上述判决生效后,2010年1月5日湖南××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浏阳市法院申请执行。浏阳市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浏阳市×××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0年2月1日前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浏阳市×××贸易有限公司未予履行。之后,浏阳市法院作出(2010)浏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浏阳市×××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城东村房地产(房屋总建筑面积2490.0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土地面积x.9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浏国用(2007)第×××号)。二、查封期限为二年。同日,浏阳市法院作出(2001)浏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浏阳市×××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城东村的上述房地产。2010年11月4日湖南××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浏阳市法院对浏阳市×××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城东村房地产进行评估,浏阳市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委托湖南××房地产评估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2010年11月18日,湖南××房地产评估公司向浏阳市法院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房产估价为x元;土地估价为x元(土地面积x.94平方米,土地用途为综合,土地利用规划用途为商业住宅,土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972元)。2010年12月3日在浏阳市法院执行局2016办公室,浏阳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拒绝对上述《房地产估价报告》签字。胡××在浏阳市法院2011年1月29日的《执行笔录》中称“我收到了你们的短信,后来我也来了你们执行局领取评估报告,但我没签字,我看了评估报告,知道评估价值1300多万元”。对评估报告,浏阳市×××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2010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浏阳市法院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该院执行局于2010年12月20日将本案移送该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拍卖。该院司法技术鉴定室于同年12月25日委托湖南省××拍卖有效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2011年1月30日,湖南省××拍卖有限公司在《浏阳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告知该拍卖定于2011年2月18日在浏阳河大酒店X栋X楼会议室对社会进行公开拍卖,并载明拍卖标的物的土地规划用地性质为小学用地。湖南省××拍卖有限公司在《标的简介》中对拍卖标的的土地性质进行了说明:“土地利用规划用途为小学教育用地,土地用途为综合,土地使用权为出让”。2011年2月18日在拍卖会上,买受人李×以1530万元的价格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后,浏阳市×××贸易有限公司以浏阳市法院拍卖程序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浏阳市法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1998年位于浏阳市X街X村X街口小学的土地用途为教育用地。2002年浏阳市人民政府浏政字(2002)X号文件将该地调整为商业居住综合用地。2003年7月9日,浏阳市×××贸易有限公司与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地产权转让招商协议书》,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将其位于浏阳市X街X村X街口小学全部地产及房产以428万元整体转让给浏阳市×××贸易有限公司,浏阳市×××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了浏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地类(用途)为综合用地。2010年8月浏阳市规划管理局对浏阳市城东片区进行控制性规划,并将《浏阳市城东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请示及有关图件报浏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2010年8月17日的《浏阳日报》上刊登了《关于的公示》。浏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浏政函(2001)X号批复即《浏阳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实施的批复》,浏阳市X街X村X街口小学的土地在规划范围中,该片区功能定位为:集居住、休闲、娱乐等功能为一体的城市片区和展示浏阳山水特殊风貌的重要组成部分。浏阳市规划管理局的规划图中将浏阳市X街X村X街口小学的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x-90定为R22(类别代号),即类别名称X共服务设施用地,范围为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小学、中学、粮店菜店、居委会、派出所等用地。2010年12月23日,浏阳市规划管理局向浏阳市法院出具《关于调取浏国用(2007)第X号土地规划用途的复函》,载明“根据《浏阳市城东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则》,浏国用(2007)第X号土地规划用地性质为小学用地”。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即是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国家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浏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因被拍卖的标的物浏阳市X街X村X街口小学的土地的性质用途涉及到了他人合法权益,为查明该土地的性质,浏阳市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向浏阳市规划局调查取证。而且事实上浏阳市X街X村X街口小学的土地的性质用途已在法院拍卖之前变更为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即配套的小学用地,浏阳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第12条:“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确定。”本案由浏阳市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湖南省××拍卖有限公司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进行协商,即在《浏阳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而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浏阳日报》有国内统一刊号,该报在全国公开发行,在《浏阳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可以辐射至全国,即对湖南省××拍卖有限公司确定在《浏阳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的行为予以了确认,虽然浏阳市法院在委托拍卖过程中存在准许湖南省××拍卖有限公司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进行协商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能导致整个拍卖程序违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拍卖成交后,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时转移。2011年2月18日,李×在拍卖现场以竞争竞价的方式以1530万元价格竞得拍卖标的,并与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李×作为买受人,参加法院的拍卖活动是善意的,法院应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
综上,浏阳市法院的拍卖程序合法,浏阳市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瑕疵并不能导致整个拍卖措施的撤销。浏阳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浏阳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实
审判员廖帆
审判员黄某立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余芬
附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