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889號
原告乙○○
原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更名並交付股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
字第210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確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