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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市分行与江门市商业总公司、江门市国营商业大厦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27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负责人林某甲,行长。

诉讼代理人关秀琳,该行职员。

诉讼代理人黄刚,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职员。

被告江门市商业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

被告江门市国营商业大厦。住所地:江门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市分行(下称江门工行)诉被告江门市商业总公司(下称商业公司)、被告江门市国营商业大厦(下称商业大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江门工行诉讼代理人关秀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业公司和被告商业大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工行诉称:199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商业公司签订编号为“023”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商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5万元,借款期限为1992年6月25日至1993年3月10日。同时约定由被告商业大厦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该笔贷款,原告一直在法定时间内对二被告进行催收,予以主张权利。最近一次确认时间为2001年10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商业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商业公司一直未履行其依约还款义务。被告商业大厦也未履行期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认为,上述合同为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据此,诉请:1、判令被告商业公司立即偿还人民币借款本金245万元;2、判令被告商业大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商业公司和被告商业大厦在答辩期间内均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25日,江门工行与商业公司和商业大厦签订一份编号为X号《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江门工行借款人民币245万元给商业公司,借款利息为月息8.64‰,按季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时间自1992年6月25日至1993年3月10日止;并约定商业大厦为借款保证方,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江门工行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245万元给商业公司。借款到期后,商业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江门工行,经追索未果,遂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对帐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江门工行是具有金融业务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商业公司、商业大厦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江门工行已依合同的规定发放贷款人民币245万元给商业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商业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期偿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及相应利息给江门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商业公司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给江门工行。由于江门工行在本案中对利息没有请求,其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借款的利息不予调整。

本案中,商业大厦为商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该担保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因此,解决该担保法律关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6条关于“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的规定,商业大厦应对商业公司尚欠江门工行的借款本金24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商业公司和被告商业大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法对被告商业公司和被告商业大厦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商业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5万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市分行。

二、被告江门市国营商业大厦对被告江门市商业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江门市商业总公司和被告江门市商业大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梁平惠

审判员黄潮新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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