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付某为、原培峰、原江明(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到林州市第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北厂铸一车间,盗窃型号为J1-x的油封座毛坯300个。后以300元的价格租用一辆白色面包车将被盗赃物卖到林州市X路X路西一外地男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四人共得赃款2300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付某为、原培峰、元江明的供述、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郭XX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对违法所得应予退赔。被告人付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J1-x型号油封座毛坯300个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