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
辩护人石某某,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黄某甲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被告人黄某甲,在孝感市宇济商贸城某歌厅内,将5颗红色药丸(麻果)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高某,在高某完成交易后即将出该歌厅大门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随即公安机关在该歌厅吧台下面,现场搜出了用于贩卖的24袋用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粉末(K粉)。经鉴定,上述5颗红色药丸检出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俗称:麻果,净重0.46克);上述24袋白色粉末检出毒品氯胺酮成分(俗称:K粉,净重7.7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证人高某、汪某、黄某乙证言,被告人许某、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二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未遂,经查,被告人许某与毒品购买人达成了贩卖毒品的数量、价格,且实施并完成了毒品交易,完全具备了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属犯罪既遂,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意见二认为被告人许某属从犯,经查,被告人许某、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上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汉军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池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