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曹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黎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多次动手打伤原告,经亲友邻居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外出打工近三年,与被告互不联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权14000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仍可维持一个和睦、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