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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程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俭),男,汉族,农民。

原告倪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张某甲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红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高平,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系张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56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魏红建,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司高平,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孙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4月13日,被告程某某雇佣原告张某甲为被告王某某盖楼房。在上楼板过程某,原告从楼上掉下摔伤,被送到医院治疗。住院第二天,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张某甲仍处于昏迷状态下擅自与被告程某某达成协议。此协议事后原告张某甲没有追认,另外此协议系被告张某乙在不懂医学、不知伤情仍处于不稳定状态,更不知病情发展的严重性,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程某某达成的。在随后的治疗期间,经诊断原告张某甲的脾切除已构成七级伤残。因此该协议对原告来说不但是显失公平,而且是无效的。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物质损失及精神痛苦。请求:1、撤销被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所签订的协议;2、被告程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34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550元等,合计x.34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是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实际上双方是合伙关系,被告个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是雇主是歪曲事实。原、被告已于2009年农历4月14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张某乙签字确认,一次性给付4000元,这4000元也是合伙人共同出资的,张某乙是代表其父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并非显失公平,不应撤销。

被告王某某辩称:1、王某某没有雇佣张某甲盖房子,当然在原告诉状中,原告也认可其是程某某雇佣的;2、王某某没有给张某甲签订合同,让其承揽建筑工程。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签订协议时,原告张某甲不在场,也不知道。

对原告的损害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5月10日原告代理人对张×光调查笔录一份;

2、2009年5月10日原告代理人对张×瑞调查笔录一份;

3、2009年5月10日原告代理人对程××调查笔录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系被告程某某的工人,是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原告是在雇佣期间受伤的。

被告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11月17日被告代理人对张×光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其出庭作证,证言内容:被告代理人对己调查笔录属实。房主付钱有时给我们,有时给程某某,由其分发,谁干多少活就给谁多少钱。架材是程某某的,扣除架材钱,程某某不多分钱。给原告治疗调解的4000元有证人拿的一部分。

2、2009年11月17日被告代理人对程×华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其出庭作证。证言内容:被告代理人对己调查笔录属实。租用程某某架材费500多元,不多分给程某某钱。

3、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原告受伤属实。程某某是大工,付给程某某架材是700元左右。付给原告方的4000元,工人都支付啦。

4、2009年11月17日被告代理人对张×启、张×华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架材是租的程某某的。程某某与这些工人一样,不干活也不记分,也没有工资。

5、2009年4月14日证明一份。内容为:“程某某付钱肆仟元一次付清在(再)没下次经手人张×启张×华张×宁”。用以证明该协议为有效协议。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说是雇佣关系不正确,程某某与原告等人是合伙关系。对原告受伤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张某乙未提异议。

原告张某甲对被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证人所证不实。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出具此条时,原告并不知情,也没有委托其子张某乙行使此权利,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5月夏邑县公疗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肺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肾损伤。

2、2009年5月6日至5月26日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x.34元。

3、夏邑县人民医院输血票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输血花费2938元。

4、交通费票据143张,计款260元。

5、商惠民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的伤系高坠伤所致,张某甲成人脾切除系七级伤残。

6、2009年5月25日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伤残鉴定费550元。

7、2009年5月27日胡桥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张某甲弟兄三人,张某甲为长子。

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交通费过高。原告伤后一直是清醒的。原告陈述签订协议不知情是不正确的。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提出异议称不同意承担责任,为调解此事,本人当时还拿出1000元钱。

被告张某乙未提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对张×光等人调查笔录,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认可被告代理人对己调查,故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能够证明同一案件事实,即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程某某等人系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害经过,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有关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伤残等级评定书,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具体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对交通费260元,本院采信。在原告张某甲住院第二天,被告程某某托人与被告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中无张某甲签字,亦不能证明系张某甲的委托行为,张某甲事后也未追认,该协议对张某甲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证明观点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程某某等人合伙组建一施工队为他人建房,租用程某某架材,工钱多由程某某与主家商定。2009年5月6日,该施工队承揽本村村民王某某一处房产。在上楼板时,张某甲用铁棍撬楼板时,楼板头被撬烂,不慎从二楼摔到地上。张某甲当时被送往夏邑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的第二天即2009年农历4月14日,被告程某某让村民张×启、张×华参与调解,与被告张某乙私自达成赔偿协议,付给张某乙现金4000元。原告张某甲在夏邑县公疗医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x.34元。住院期间在夏邑县人民医院输血4次,花费2938元。另支付交通费260元。2009年5月20日,经商邱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甲的伤系高坠伤所致。脾脏摘除,胰尾修补缝合,系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50元。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程某某与张某乙所签订协议,并要求被告程某某、王某某赔偿各项费用x.34元,引发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程某某等人组建的施工队无建筑资质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程某某等人组建施工队为他人建房,双方系合伙关系。被告王某某将其房屋交由被告程某某等人组建的施工队承建,王某某支付工钱,其与该施工队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某不慎摔伤,系为合伙事务而使本人受到损害,其他合伙人承担一部分补偿责任,既符合法理也符合情理。被告程某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部分补偿责任。原告在建房上楼板过程某,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一部分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虽将建房任务大包给程某某等人组建的建筑队,但其对该建筑队无建筑资质是应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某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由被告程某某承担30%的补偿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在原告张某甲住院的第二天,病情尚不稳定,在没有作出诊断结果的情形下,被告程某某让他人参与调解,与被告张某乙私自打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既无原告张某甲本人签字,亦无证据证明系其委托张某乙办理此事,事后予以追认,故该协议对原告张某甲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属请求不当。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为:医疗费x.34元、交通费260元、伤残鉴定费550元。原告张某甲住院共计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均为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费本院酌定为1年,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为3600元。原告要求按420元,本院准予。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4454元/年×20年×4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倪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原告张某甲弟兄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44元/年×5年×40%÷3=2029.33元。原告要求按1014元,本院准予。以上费用合计x.34元。根据本院确认的比例,由被告程某某承担30%,即x.2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0%,即x.47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张某甲伤残等级是7级,脾脏切除,对其身体造成伤害,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3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程某某承担以上补偿责任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补偿原告张某甲、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x.20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2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x.47元,支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4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二原告负担54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6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德运

审判员刘烨

审判员宋治业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班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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