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编号: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2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负案外逃,2002年11月30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5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因本案被害人需进行伤残评定,于2010年4月20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申请,本院同意其延期审理建议申请,2010年5月5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通知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群、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23日下午,羊册镇X村委砖台李村的张某甲在庄上喊:“是谁把俺家马娃的腿打瘸,真狠心。”张某乙听见后骂着说:“你的马娃跑到俺院里不能打,咋的。”二人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撕打,张某乙手持铁锨照张某甲的头部猛拍一铁锨,张某甲被打倒在地,后经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及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和证人徐荣莲、刘荣华、孙付六、安运亭、安运阁、张胜、张菊的证人证言及泌公刑技法咨字(2002)第X号伤情鉴定书、张某甲在中医院住院病案案页、病历续页、张某乙常住人口登记表、在逃证明等有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贾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贾某某对其请求提供了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药费票据及驻中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书及有关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乙对打伤张某甲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是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3日下午,羊册镇X村委砖台李村的张某甲在庄上喊:“是谁把俺家马娃的腿打瘸,真狠心。”张某乙听见后骂着说:“你的马娃跑到俺院里不能打,咋的。”二人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撕打,张某乙手持铁锨照张某甲的头部猛拍一铁锨,张某甲被打倒在地,后经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母贾某某系农村居民,张某甲住院56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原告人实际经济损失为:在泌阳县中医院医疗费8853.03元,在驻马店159医院医疗费1396元、交通、住宿、文印费1223.5元,护理费:56天×2人×13.17元=1475.04元、伙食补助费:56天×10元=56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6×13.17元=737.52元、出院后至评残之日的误工费180天×13.17元=2370.06元(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180天计算)、伤残评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20%=x.84元、被抚养人(贾某某)抚养费:3388.47元×5÷7人×20%=484.07元,共计x.0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犯罪嫌疑人张某乙供述:
1、2010年1月5日供述:当时张某甲把我妻子安红珍打了,所以我才一时冲动用木棍打伤了张某甲。
2、2010年1月18日供述:张某甲先动手打人的,他妻子用砖头砸我,又砸我妻子,张某甲拿了一根长方形的木棍先上来打我,我把他的木棍夺过来夯他的头一下,后来听说张某甲被打的住院了,我也就离家走了。实际我也被他打的有伤,只是我的伤轻。
(二)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1、2002年8月14日陈述:张某乙手持铁锨照我的头上拍了一铁锨,我就倒在地上晕了过去。当时我被张某乙打晕后,我就不知道谁打我了。
2、2002年11月9日陈述:张某乙用铁锨砸到我头顶靠前边的部位了。张胜打我就不知道了。
3、2010年1月21日陈述:同上。
(三)证人证言:
1、徐荣莲(女,49岁,系张某甲之妻)2002年7月2日证:张某乙到俺丈夫跟前举起铁锨,照着俺丈夫张某甲的头上猛拍了一铁锨,这时,我想去拉张某乙时,张某乙的妻子安红珍双手抱着我,使我不能动,就在这时,张某乙的儿子张胜手持镢锛跑到我丈夫跟前,举起镢锛又照我丈夫的头上砸了一下。
2、刘荣华(女、38岁,住羊册镇X村委砖台李村)2002年6月26日、11月11日两次证:张某乙手持铁锨照着张某甲的头上猛拍一铁锨,当时就把张某甲打倒在地上,头就流血了。这时,张某乙的儿子张胜手持镢锛跑到张某甲跟前,用镢锛照张某甲的头上就砸一镢锛,我就赶紧上前拉着张胜说:“人都打成这样了,你还打,”我拉张胜时,张某乙的妻子安红珍,手持石头,俩个女儿张菊、张朵手持镢锛照着张某甲的背部乱打。
3、孙付六(女,24岁,住羊册镇X村委砖台李九组)2002年7月8日证:我看见张某乙跑回家拿了一把铁锨,照着张某甲的头猛拍了一铁锨,张某甲当时就倒在地上,就在这时候张某乙的儿子张胜手持镢锛又到张某甲跟前,用镢锛照着张某甲的头砸了一下。
4、安运亭(女,32岁,住羊册镇X村委砖台李九组)2002年6月26日证:张某乙跑到自己家院里拿了一把铁锨,跑到张某甲跟前,照着张某甲的头上猛拍了一铁锨,当时就把张某甲打倒在地上,当时我看见张某甲鼻子出血了,我一看他们这样打架,把我吓得跑回家了。
5、安运阁(女,30岁,住羊册镇X村委砖台李村X组)2002年11月11日证:我站在道口见张某乙掂了一个铲子朝张某甲拍了一铲子,具体拍哪儿了,我说不上。
6、张胜(男,16岁,张某乙之子)2002年6月24日证:张某甲的儿子张建星掂了一个棍子朝我爸后背上夯了一棍,我爸就揪着他的头发,张某甲的老婆掂了两个砖头砸我爸。张某甲过来时手里拿着腰带,我当时掂着一个棍子,还没有打就掉了,张某甲揪着我的脖子,用皮带打我,我就和他对着打。后来,庄上的过来人就拉开了,我当时也被打晕了,不知道谁过来拉的架。我用拳头朝他头上、胸口上打的。
7、张菊(女,15岁,张某乙之女)2002年6月24日证:张某甲的儿子拿一根粗木棍两头带钉的,照着我父亲张某乙的后背打了一棍,张某甲手持腰带去打俺哥张胜,张某甲的妻子拿砖头和俺妈对着打,当时俺庄的刘永华,拉着俺妈让张某甲的妻子打俺妈,当时就把俺妈头上打了一个口子直流血。
(四)书证:
1、伤情鉴定书两份。结论:张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安红珍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张某乙常住人口登记表。
3、在逃证明。
4、抓获经过。
5、中医院住院病历首页、病历续页、手术记录、中医院全身CT检查报告单、中医院X线检查介绍单、检查报告单、手术自愿书、麻醉记录单、长期医嘱、县中医院临时医嘱。
6、张某甲、贾某某的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药费票据及驻中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书及有关票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纠纷后,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张某甲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是正当防卫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致他人伤残后长期负案外逃,拒不赔偿受害人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应结合案情酌定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贾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但部分请求过高,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张永跃、贾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候平坡
审判员田永伟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