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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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2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

原告刘某诉某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苏勇,人民陪审员钱国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明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石中均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祝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三个月后即结婚,现生有女祝某妹和子祝某,均已经成年。从2003年起,被告与另一女子勾搭上后,对原告及其子女不管不问,后发展到公开同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急剧恶化,经亲友多次做工作均未好转。子女多次相劝,但被告去意已定。自2003年下半年起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现夫妻达成离婚协议书,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更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提起诉某,诉某请求有: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祝某村X组的价值x元的房子归被告,由被告支付x元钱给原告;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对证人祝某兴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祝某村支书,主要证明了被告祝某常年在外打工、地址不详,法院邮寄的快件被告不能签收等事实。

2、对证人祝某妹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原、被告的女儿,主要证明了原告发现了被告祝某与另外女人的亲密照片及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没有寄钱给家里、对家庭未尽责任,夫妻感情不和等事实。

3、对证人刘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原告的弟弟,主要证明了原告发现了被告祝某与另外女人的亲密照片,怀疑被告有外遇,夫妻分居6年了等事实。

4、照片复印件二张。系被告与一女子的合影。

5、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事实。

6、祝某妹、祝某给陈叔叔的信一份。欲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7、对证人祝某金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8、户籍资料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被告祝某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证1,其中证明了被告祝某现在外打工、地址不详,法院邮寄的快件被告不能签收的事实方面,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明原、被告分居有6年了的事实方面,因证人只能证明原、被告在祝某村的分居情况,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证明力小,故本院不予以确认。对原证2,证人没有在调查笔录的每页上签名,并且证人的出生年月日没有写,也没有签署作证的时间,不符合证据的规定形式,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证3,其中证明被告在外面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方面,没有确凿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中证明原、被告分居有6年了的事实方面,因证人只能证明原、被告在祝某村的分居情况,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证明力小,故本院不予以确认。对原证4,系被告与一女人的合影,没有确凿的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在外面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可以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证5,系复印件,且协议上没有写日期,可以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证6,收信人陈叔叔身份不明,且没有写信的日期,可以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证7,证人没有在调查笔录上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证8,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系行政职能机构提供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

原、被告1983年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生有女祝某妹和子祝某,均已经成年、独立生活。2003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原告发现了被告与一女人的二张亲密照片,怀疑被告有外遇,原、被告发生矛盾。自此,被告与家人较少联系。结婚时,原告置办了如下嫁妆:四床棉被,一张木栈,一张衣柜。婚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3年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起诉某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为事实婚姻关系。婚后两人在长时间的生产、生活中生育小孩,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因原、被告独自在外打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祝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长

审判员邓苏勇

人民陪审员钱国强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明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宣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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