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腊某某,女,汉族,生于1960年7月6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顺昌,西峡县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海龙,西峡县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毅,系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杨彦涛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腊某某、委托代理人谢顺昌、杨海龙、被告马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腊XX与马XX的养女,2009年8月23日,我养父马XX去世,后腊XX与马某乙签订了一份分居协议,除给了我一套房子外,其余财产被他们二人私自处分,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腊XX与马某乙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分居协议。
被告马某乙辩称:我和腊XX分家,是分的家庭共有财产,是在中人参加下双方自愿达成的,主要财产交割使用,协议大部分已履行完毕,而且,作为未成年的原告,并非财产共有人,也分得三座房产中的一座,所得份额远远大于她应继承的份额,而且,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其法定监护人代其行使的权利也完全合法。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我与腊XX签订的分居协议,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乙与原告马某甲养母腊XX系继母子关系,马某乙之父马XX与马某乙母亲张XX于1996年离婚,离婚后,马某乙随母亲张XX到本县X镇生活;1997年11月,马XX与腊XX结婚;1999年马某乙又回来随父马XX生活。2001年,马XX与腊XX夫妇抱养2001年11月4日(阴历)出生的马某甲为养女,2004年11月16日(阴历)马某乙与其妻王XXX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马XX3岁,次子马XX,1岁半。马某乙回来后,因会开车,与父亲、继母一起经营香菇运输生意。在共同生活期间,2001年一家人在老宅基地上盖砖混平方两层两套;2005年又买新宅基地一处,2006年建成三层砖混平房一套。2009年农历8月24日,马XX突发疾病死亡,2009年10月21日,马某乙与腊XX在邻居马XX、潘XX、李XX三人主持下,进行了分家析产,并签订了“分居协议”,内容如下:母亲腊XX、儿子马某乙、女儿马某甲,经母子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下家产及经济划分:1、老宅基楼房二套每套二层,新宅基地(河边)一套三层。老宅基地二套,每套二层归母亲及马某甲永远所有。新宅基(河边)一套三层归马某乙永远所有,双方没有任何纠纷。2、一个半大车归母亲所有,另外外欠内款、内欠外款相抵后,母亲再给马某乙现金柒万元整。3、小车二辆,奇瑞车归母亲所有,天赖车归马某乙所有。4、二辆生活车归母亲所有,由马某乙使用。以上家产及经济已分清,母亲腊XX、儿子马某乙、女儿马某甲以后永远没有任何纠纷,从签字之日起生效。腊XX、马某乙及中人马XX、潘XX、李XX分别签字并捺指印。同时腊XX又给马某乙打欠条一张,注明:“欠马某乙现金柒万元整。腊XX”。协议签订后,马某乙即对新宅基的房屋做装修后搬进居住;由于新宅基的房产原登记在腊XX名下,腊XX于2009年12月23日又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放弃申请书,产权转移(变更)申请书,自愿申请将座落在邪地村X组的房屋(协议书中的新宅基房屋)进行变更登记为马某乙所有。之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因过户手续交到县房产局近两个月手续仍未办下来,2010年2月26日原告到县房产局询问,之后腊XX及部分亲属也到,双方争吵,并在房产局院内撕打,后报警,双方到城关派出所,腊XX拿走了需过户的房权证,马某乙也从房产局退回了交纳的过户费6000元。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乙随父生活后,一家人共同做生意,之后分别建起三座楼房等,其财产应系家庭共有财产,马XX死后,腊XX做为马某甲的法定监护人代理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后与马某乙签订的“分居协议”并未侵害原告利益,且行为即无重大误解,也未显示公平,协议签订后,房产及车辆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7300元。
审判长曹正伟
代理审判员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杨彦涛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