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7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9月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淮阳县教委大门口门岗处,因喝酒与其妻陈某某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手锤将陈某某打伤,造成肋骨骨折,左侧气胸。经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构成轻伤。被害人陈某某为了让丈夫戒酒而报案,后主动到法庭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万某某、冯某、庄某某、刘某某证言和淮阳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伤情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害人陈某某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且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红京
审判员于寒霜
审判员齐新中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恒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