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爱本,(略)城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略)练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爱本,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刘某某在我的鱼塘看鱼期间,因其在我建的猪圈里养猪而借我现金x元,并约定每月300元利息。后因我与王XX产生纠纷,一直把精力投放到与王XX的官司中,没抽出时间向被告索要该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属名刘某某的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刘某某并没有向原告桑某某借款x元,原告手中的借条实际上是被告刘某某借王XX的现金出具的借条,且该借条内容系王XX书写。刘某某已将该款偿还给王XX了,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王XX的证明两份,证明该笔借款刘某某已偿还给王XX了,原借条作废。
庭审中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2日被告刘某某为养猪借现金x元,并且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刘某某借人民币现金叁万元(x元),利息每月300元,刘某某12月12日借。”该借据的借款内容系王XX书写,刘某某的名字系被告刘某某自己书写。现原告桑某某持有该债权凭证主张债权,并称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某承认有借款一事,但称该款不是借原告桑某某的钱,而是借王XX的,且该款已偿还王XX了,并向本院提供了王XX书写的证明两份。
本院认为,原告桑某某持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原告以此债权凭证向被告刘某某主张债权,虽然被告刘某某辩称该款不是借原告桑某某的款,是借王XX的款,且称该款已偿还王XX,并提供王XX的证言两份证明其主张,但该两份证人证言无法对抗原告桑某某持有的债权凭证,因此被告刘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对借原告桑某某现金x元应负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每月300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息300元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桑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300元计,从2007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彬
审判员李国会
审判员祝运动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军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