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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宝丰县张八桥镇苗李某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李某、贾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X镇苗李某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男,54岁。

原审被告贾某某,男,62岁。

上诉人宝丰县X镇苗李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苗李某委会)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李某、贾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苗李某委会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李某委会、原审被告李某、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2月31日以前,被告宝丰县X镇苗李某委会因招待来客,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共欠原告就餐费x.1元,由当时的村干部李某、贾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宝丰县X镇苗李某委会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就餐费,下欠x.1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宝丰县X镇苗李某委会多次到原告开设的饭店就餐,接受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则双方间成立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宝丰县X镇苗李某委会在接受原告的餐饮服务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就餐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宝丰县X镇苗李某委会未付清就餐费,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宝丰县X镇苗李某委会支付其所欠就餐费合理部分x.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贾某某支付其就餐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宝丰县X镇苗李某委会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宝丰县X镇苗李某委会辩称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宝丰县X镇苗李某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就餐费x.1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0元,由被告宝丰县X镇苗李某委会负担260元。

苗李某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原告起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某答辩称上诉方给我出具的条子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我的起诉未超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①一审庭审中苗李某委会承认欠赵某某餐费x.10元未付;②苗李某委会给赵某某所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

本院认为,苗李某委会多次到赵某某经营的饭店就餐,接受赵某某提供的餐饮服务,双方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苗李某委会接受餐饮服务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费用,经赵某某多次催要苗李某委会未付清餐费。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苗李某委会在一审中认可欠赵某某餐费x.10元,该费用应当支付给赵某某。因苗李某委会给赵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苗李某委会上诉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宝丰县X镇苗李某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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